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上,17,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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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之1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九十七年度北交簡字第一七六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所為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八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二、甲○○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中午,在臺北市○○區○○路一六八巷二弄四十九號四樓之一住處飲用米酒一瓶,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該日十九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HEY-四七三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十九時四十六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一○六巷口處時,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始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顯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以八十八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

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一點零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

達到每公升二點零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

達到每公升三點五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闡釋綦詳。

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三二六八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

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查被告前雖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九十六年度北交簡字第五五九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交聲減字第四四五號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四萬五千元確定,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惟此外即無其他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再被告本次所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七六毫克,超出實務上作為刑罰標準之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相差尚非屬鉅,且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距離並不遠,雖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之規定,不以有肇事或實際發生危害為必要,惟仍足見被告酒後駕車行為,並未對其他用路人造成實際上之損害,對公眾或一般人所致生之潛在危害並非重大,犯罪情節尚非嚴重,且所為犯行並無累犯加重事由,亦非屬屢遭查獲酒後駕車,而屢犯不改、無視刑罰存在之人,惟原審卻判處被告拘役二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十四萬元,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換算成日後易科罰金執行結果,其應繳交之罰金總額實高達十六萬元之多,本件依被告犯罪情節、犯罪之危害性、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程度等情事而為綜合全面之斟酌,堪認原審就本件所宣告之刑,與同等行為於司法機關所受一般、普遍之評價程度,並非一致,而實嫌過重,致生罪刑不相當而與一般人民法律情感未合之情形,尚難謂符合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量刑有所失入,當非法之持平,難謂允當,且原審判決證據欄復贅載被告於偵訊中之自白,亦有未洽,被告上訴以量刑太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之前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為雖可能對公眾安全產生危害,惟未具體造成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害,情節並非嚴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交通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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