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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98年8 月11日所為之98年度店交簡字第401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8年度調偵字第77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台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於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其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中所載「右肩嵌入症候群」顯係誤載,應更正為「左肩嵌入症候群」。
二、檢察官據告訴人乙○○具狀請求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骨折、左旋轉肌破裂、左肩(上訴書誤為右肩)嵌入症候群等傷害,所受之傷害程度非常嚴重,並非原審所認「尚非嚴重」,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應量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原審僅量處拘役30日,實屬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
法官為此量刑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此亦為最高法院歷年多起判例所宣示之原則(參見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四、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其有罪之事實,而審酌被告係停車後開車門時疏未注意,貿然開啟車門,致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迄今被告與告訴人因賠償金額無法談成而未達成和解,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陸續賠償告訴人3 萬8,104 元,有被告提出之和解金支付明細、和解金支付證明在卷可憑,且為告訴人所不否認,雖未完全賠償告訴人,然此係民事賠償金額之爭執,尚難認犯後態度不佳,再被告係自首犯罪,依法得予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原審於法定刑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罰金之範圍內,量處被告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未宣告緩刑,尚符憲法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原審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不當之處。
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顯無理由,而原判決又無其他違法或不當之處,依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維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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