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上,221,2009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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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北交簡字第864號中華民國98年9月2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15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以駕駛營業小客車載運旅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

乙○○於民國97年9 月10日16時許,駕駛車號300-YC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2 段由東往西行駛至與該路129 號旁之無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左前車角與斯時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由甲○○所騎自行車(屬慢車,行向為由南往北)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腦震盪、頭皮撕裂傷、左肩挫傷及頸部扭傷等傷害。

乙○○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萬華分隊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自應恪遵上開規定,且依當時有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未能發現告訴人騎自行車穿越路口,而撞及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被告對此自應負過失之責。

本件車禍事故,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亦認:「甲○○駕駛腳踏自行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乙○○駕駛300-YC營小客車,涉嫌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此有該委員會98年4月8日北市交安字第09830311800 號函所附鑑定覆議意見書附卷可徵;

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害人疏未注意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固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仍無礙本案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罪。

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為犯嫌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等情,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對於上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肇事之人前,即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自首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本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定被告業務過失傷害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明確,因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並得以提供社會勞動服務6 小時折算1日,固非無見。

惟原審認定被告雖於肇事後停留現場,然其未坦承過失責任,於偵查中並對交通鑑定覆議結果有意見,嗣經檢察官再訊問,始承認刑責,足認其留於事故現場時,並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已有違誤等語。

然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至於如何裁判,本與自首無關,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否認犯罪,仍不影響自首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95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

本件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雖均一再強調告訴人過失之情節(而事實上告訴人確有過失),惟其亦自認事故當時並未看見告訴人,被告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顯難認為非對於未能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事實有所坦承,且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亦表示承認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更何況,揆諸前開意旨,縱令被告對於其過失責任有所爭執,亦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是原審認被告於偵查中對交通鑑定覆議結果有意見,故未符合自首要件等語,自有違誤。

再按98年1 月21日公布,於98年9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此次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係針對被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及拘役者,於執行時,未聲請易科罰金,得改為易服社會勞動,此乃執行時所應處理者,非係刑罰法律有變更,自毋庸為新舊法律之比較),而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其立法理由謂:「依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因條文已明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一日,與易科罰金應於裁判主文諭知折算標準之情形不同,無須於裁判主文諭知。

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易服社會勞動為罰金易服勞役後的再易刑處分,依裁判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標準折算成勞役後,再依刑法第四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以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勞役一日,是判決主文僅須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無須諭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折算標準。

至於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與可否易科罰金相同,皆屬於執行事項,非裁判量刑事項。

故九十八年九月一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無庸再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折算標準」,準此,本件有修正後刑法第41條之適用,是被告若未聲請易科罰金,依法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惟無須於本判決主文諭知,原判決予以諭知,亦有未當,被告提起本件上訴,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惟認原審認其不符自首要件有所未洽,其上訴自有理由,應由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撤銷改判,並自為判決。

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

惟其駕駛車輛行駛於路上,對於道路上之一切狀況,均應謹慎注意,提高警覺,竟仍疏未注意相關安全規定,致生本件事故,而對告訴人造成傷害,迄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

惟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玆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呂政燁
法 官 李明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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