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簡上,56,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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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交簡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店交簡字第97號,中華民國98年2月19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89號),提起上訴,本院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97年10月3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GIE-907號機車,由臺北縣新店市○○路往中和市方向行駛,途經新店市○○路○段1之1號前,適有被告丙○○騎乘761-BML號機車後載甲○○停車於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上,被告乙○○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不慎由後撞及被告丙○○之機車,因而兩車倒地,被告乙○○右腳、右手等處擦傷,被告丙○○右腳擦傷,甲○○下背部等處挫傷;

因認被告乙○○、丙○○分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故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應在第一審法院裁判前,故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告訴人應於第一審判決前,撤回其告訴,惟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度非字第119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而以刑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法院應立即處分,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則簡易程序之判決,因其不經言詞辯論而不予宣示,在未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不過為一種裁判文稿,法院仍得變更之,自不宜限制過嚴,不許告訴人於判決依法定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前,撤回其告訴,以保障告訴人之撤回告訴權。

三、本件被告丙○○、乙○○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分別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經查,被告二人與告訴人甲○○就前揭車禍所受傷害,彼此提出告訴後,業於98年2月15日達成和解,並向法院陳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該書狀於98年2月23日送達本院,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及本院之收狀章可稽(撤回告訴狀雖僅有被告乙○○及告訴人甲○○之簽名,惟和解書上第3點已載明「一份呈法院撤回告訴」,並經被告乙○○、丙○○及告訴人甲○○簽名,可認被告丙○○亦有以此書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此情亦為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

原審法院雖於同年2月19日即製作判決書,然於同年2月25日始送達判決書,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原審判決前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原審未及審酌,爰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等2人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均遽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

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申心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張文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鳳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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