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20,2009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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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處分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甲○○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裝載時,所載貨物滲漏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記汽車駕駛人違規點數二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七條第九款定有明文。

而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一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十七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三-JB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口,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下稱竹北分局)員警陳瑞淇及于忠發製單舉發「所載貨物滲漏」、「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嗣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竹北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款分別處罰鍰三千元、一萬元、一千二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漏引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

三、訊據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固不否認其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交通違規行為,辯稱:當天陳瑞淇警員把我攔下,要我去二點五公里外的地方過磅,我跟他說一公里內我才需要跟他去過磅,他打電話去派出所問主管後,說附近巷子裡大約一百多公尺有地方可以過磅,請我跟他去過磅,我跟他說你們警察不是人民保母嗎,怎麼可以耽誤我們這麼多時間,來支援的派出所所長于忠發聽到後,非常生氣,要我太太把車門打開後,上車把我車上裝的無線電收發機拔下,並用暴力使我太太受傷,這部分我在新竹地檢署有提出告訴云云。

四、經查:㈠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書所指被告「所載貨物滲漏」部分:查本件違規舉發經過情形,亦據證人即製單舉發員警陳瑞淇到庭結證,並於庭呈照片上簽註該車滲漏之情形,經核確與卷附照片所示相符,堪徵證人所證情節洵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再者,證人陳瑞淇與異議人素不相識復無怨懟抑或過節,衡情論理均無設詞誣指異議人違規,致使證人科負偽證罪責之必要,自堪認定證人攔停異議人所駕營業曳引車後,查悉該車滲漏而拍照取證並掣單舉發過程,皆屬實情而非捏造事實違法取締甚明。

異議人徒以異議人於照片上簽註之處為積水,並非所載貨物之滲漏云云置辯,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書所指被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指示過磅」部分:⒈異議人駕駛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行經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口為警攔查,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情形,而經竹北分局員警舉發等情,業據證人即製單員警陳瑞淇到庭結證略以:當天我騎著警用機車,作家戶訪查時,行經竹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口,發現異議人的大貨車,因為異議人的車子屬於砂石車類,而且車斗比較大,依照我的經驗判斷,可能有超載的情形,所以我就攔查異議人,請他配合到派出所附近的正隆紙場過磅,我有跟異議人說距離可能會超過一公里,異議人說距離太遠,不願意配合,我就打電話回派出所請所長來支援,所長到場之後也是先跟異議人說請他配合,異議人還是不願意,所長就到西濱路二段一八九巷三十號宏鎰資源回收廠去詢問可否幫我們過磅,資源回收廠說可以,所長就回到現場請異議人配合到資源回收廠過磅,異議人還是不願意配合,我們就開了三張紅單等語(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核與證人即到場支援之竹北分局鳳岡派出所所長于忠發結證稱: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十分許,我在派出所接到陳瑞淇電話請求支援,就開著巡邏車到竹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口,下車跟異議人請他配合過磅,異議人對我說:要開單你就開,我會配合簽名,我回說:沒有數據如何開罰單,所以我就到宏鎰地磅站,確認地磅站的地磅是否正常,再回到現場請異議人配合去地磅站過磅,但是異議人就是不理我,在那邊打電話,後來我就告訴異議人如不配合去過磅,還是可以逕行告發等語大致相符(本院當日訊問筆錄參照)。

是互核上揭二位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異議人確有駕駛系爭車輛載貨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而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已甚明確。

況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不容異議人任意否認。

⒉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已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按本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裝載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一公里內路段」時,對不聽從指揮過磅或消極拒絕過磅之載重車輛,授與警察機關得予以裁罰並強制其過磅之權限。

故本件執勤警員本於其維護交通秩序與安全之職責,對異議人所載運之物品既疑有超載之嫌,依法攔查並請異議人於攔查地點一公里內之宏鎰資源回收廠過磅,嗣遭異議人拒絕過磅,自得予以舉發裁罰並強制過磅,已有明確之法源依據,實無庸置疑。

從而,異議人前開所辯,尚難採信,此部分違規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就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書所指被告「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部分:⒈查異議人所使用之系爭車輛,於九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十七時三十分,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一八九巷口停車之事實,雖為異議人所不爭,並有舉發通知單影本及現場採證照片各一份附卷可稽,惟異議人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係為配合員警陳瑞淇之攔檢指揮,業經證人陳瑞淇、于忠發到庭證述無誤(本院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訊問筆錄參照),應可推定交通員警於攔停之時,必已審慎評估於該處臨時停車受檢對於交通所造成之影響,而難認有何「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

況縱認異議人停放之處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情形,然異議人既係遵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為之,尚難認有何對本件之交通違規有何故意、過失,自不得任意推定本件交通違規可歸責於異議人。

從而,原處分機關未予詳查此部分,即遽認異議人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實有未洽。

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爰將原處分撤銷,並就關於「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部分(即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E00000000號裁決書部分),為不罰之諭知。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號汽車所載貨物滲漏及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一公里內路段不服交通勤務警察指揮過磅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九條之二第四項分別處罰鍰三千元、一萬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漏引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二點,核無違誤,異議人就此二部分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張詩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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