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28,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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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2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北市
裁申字第裁二二-A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自明。
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繪設於路段起點,路段過長時,得於路段中加繪之,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所明定。
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十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文規定。
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
、「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但書、第四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第四項所明文規定。
是行為人如係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而為警舉發,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經處罰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上開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二條第二項所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六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九分許,騎乘車牌號碼○○五-BEB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段二三七號前路面繪有標字「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員警拍攝照片採證後,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經將該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前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以北市裁申字第裁二二-AS0000000號裁決書就受處分人上開爭道行駛而有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六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於陳述書內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其所有之前開重型機車經過上開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㈠該處未劃設快慢車道;
㈡內側車道有劃設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自天橋下緣至三福街口約一百公尺;
㈢該車道劃設「禁行機車」法律依據不明確;
㈣警員在天橋「偷拍」未在其後方路前設置「照相警示標示」;
㈤該處公車停靠起步時會造成「車道不對稱」影響通行,且本件已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瀆職云云。
四、經查:
(一)受處分人於九十七年九月七日十六時九分許,騎乘前開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行駛,即行駛於路面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內側第二車道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八三○四三六九○○號函暨檢附之採證照片在卷可按,則受處分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駕駛機器腳踏車,不依標線指示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確。
(二)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依下列規定行駛:一、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得在最外側二車道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定有明文,是機器腳踏車在道路未劃設標誌、標線之情形下,尚需行駛於最外側二車道,在有劃設標誌或標線之情形下,當遵守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受處分人既係合法考領駕駛執照行車之人,當知悉前揭交通法規及交通標線所示意義,並應確實遵守之。
又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八三○四三六九○○號函所檢附之舉發時連續拍攝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北市警文二分交字第○九八三○四二八五○○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路○段與三福街口現場照片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巡佐黃協裕手繪現場圖一紙觀之,可知臺北市○○○路○段共有四線道,其內側第一車道及第二車道均於靠近路口地面上劃設明顯之黃色「禁行機車」標線。
再而前揭「禁行機車」標字係繪設於街廓入口端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七十八條:「『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機器腳踏車通行。
繪設於路段起點。」
之規定,且設置後並無變更等情,復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九十八年一月十九日北市交工規字第○九八三○六五一五○○號函在卷可參。
是受處分人沿臺北市○○○路○段行駛,本即應行駛於外側之第三車道及第四車道,況前揭「禁行機車」之標線係劃設於路口不遠處,當非受處分人行駛於該路段所不能注意,又觀諸本件舉發時連續拍攝七幀採證照片中第一張係受處分人騎乘前開機車行駛於內側第二車道靠近內側第一車道,禁行機車之「機」字下方靠近路口所在之處遭警拍攝照片舉發,直至所拍攝第七幀採證照片中受處分人仍行駛於第二車道內,且此時受處分人已駛至「禁」上方,足見受處分人於事發當時並無靠外側第三車道、第四車道行駛之意,是其所辯該處公車停靠起步時會造成「車道不對稱」影響通行云云,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另揆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之規定,可知以科學儀器逕行舉發於跨越槽化線之違規事項,無論以固定、或非固定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均無需於道路前方設立明顯標示,僅於舉發行車速度超過最高速限或低於最低速限之際,始需為道路前方一百公尺、或三百公尺為明顯標示。
是本件以科學照相儀器「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事項」之舉發,舉發員警雖未於舉發前方為警示標示,無論自前方、後方拍攝車牌,均於法相符。
再受處分人既不遵守交通規則而於上開時、地騎乘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在先,警察蒐證拍照存證在後,以求避免日後舉證困難糾紛發生,是受處分人所辯無明顯標示,屬偷拍云云,亦屬無據,殊難遽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地騎乘機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且在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與法並無不合,本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靜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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