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43,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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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3號
原處分機關 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2月23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Z7A01867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 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之車牌號碼3E-5989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22日16時50分許行經國道3 號北上155.7 公里處,因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限速(20公里以上未滿40公里)之違規,為警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5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1 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員警舉發過程中尚有3 部車輛行經該處,並無證據可認係伊所駕駛之車輛超速,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證人即舉發員警甲○○具結證稱:「我在國道三號北向155.7 公里避車彎測速,測到車子是在內側車道,時速是133 公里,我就通知另一個同事,叫他鳴警笛及作攔車手勢,該車沒有停下來繼續行駛,我就上車以車攔停,在差不多幾百公尺將受處分人攔下並告知他有超速,受處分人說他車子有定速,否認有超速。

我們的雷射測速器只能對一輛車子來測速,而且裡面有一個紅色的雷射點,只要點到那台車,那台車的速度與你的距離都可以顯示出來。

(當時你是把雷射測速器指向受處分人的車子沒有受到其他車輛的阻礙?)沒有。」

等語綦詳(本院98年2 月26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舉發員警乙○○亦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我書寫通知單的,另外一位員警是執行測速槍偵測的。

... 雷射測速槍只能偵測單點,只能偵測一部車子。

... 我們是以車攔車的方式,當時車駕駛是甲○○警員開的。」

等語明確(本院98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堪認證人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可資採信。

又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時距離違規車輛為334 公尺,亦有舉發通知單1 紙載明雷射槍測定測距334 公尺在卷可憑,足認舉發員警並無誤認違規車輛之可能。

是受處分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經警以雷射測速器測量其車速為時速133 公里,已超過該路段之速限規定即每小時110 公里等情,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辯稱:伊並無超速違規行為,當時尚有3 部車輛經過,員警偵測到的超速車輛不是其所駕駛之車輛等語,與本件證據顯示之情形不符,不能採信。

又本件測速之雷射射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該局97年6 月4 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憑,亦足佐證本件舉發違規並無違誤。

綜上,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堪以認定。

受處分人空言否認員警偵測之超速車輛非伊所駕駛之車輛,所辯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前揭時地確有上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3,500 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 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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