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46,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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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4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所為
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款第五目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
再汽車駕駛人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並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之二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第四款所明定。
此外,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為警舉發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尚須依行為人所駕駛車輛之種類及有無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等二項因素決定應對行為人所處罰鍰之數額。
是行為人如係駕駛自用一般小客車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違規停車而為警舉發,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後裁決,並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停車之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九百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牌號碼EW—一八二六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九日晚上八時二十一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周邊劃有紅色實線表示禁止臨時停車之路段,且駕駛人不在現場,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警員吳政穎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前揭車輛有「在劃有紅線路段停車」之違規事實,於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逕行掣單舉發。
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依首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之罰鍰。
三、據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狀意旨,固不否認於前述時間,將其所有前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段,惟辯稱:伊係停放於臺北市○○路一三二巷內,該位置先前曾設有白線停車格,不知何時遭塗銷而改繪紅線,然該區段旁側為高牆,無人出入,又該巷道有六米寬且另一側已劃設紅線,而改塗之紅線歪扭如蛇行,線寬不均整,粗糙草率且片段不連續,易使人誤判為私人自行塗繪,主管機關所繪紅線如此粗糙,舉發單位又執意舉發,如何叫人心服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輛,於前述時間,停放於前揭路段上之事實,為受處分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山分局九十八年二月十七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九八
三○五○四三○○號函及其檢附採證照片二幀在卷可稽。
而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亦於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以北市
交工程字第○九八三一○九五○○○號函函覆本院關於本
件違規路段即臺北市○○路一三二巷北側之禁止臨停紅線
,係於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所繪設列管,此有前揭函文
一紙附卷足參。則本件違規地點之紅色標線係臺北市交通
管制工程處依據當地之路型及配合該路口所繪設之標線,
乃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並為有效列管之交通標線,為禁止
臨時停車之路段。是受處分人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
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
惟查,觀之上揭採證照片,上開車輛停放地點之紅實線係繪製於活動水溝蓋上,雖有一、
二塊部分稍不均整,但其不平整情形尚不致使人難以辨識
係主管機關依法所劃設之交通標線,就一般具有通常智識
之駕駛人而言,即可知悉上開車輛之停放位置係禁止臨時
停車。再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置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
,並非僅止於以避免妨礙主要道路交通流量之順暢為其目
的;主管機關更須於職權範圍內,考量當地地形、道路型
態、交通狀況及若允許該處臨時停車是否將妨礙救護車、
消防車等特種救援車輛之進出等因素,而設置適當之交通
標線,以確實保障用路人往來便利與安全。是受處分人泛
稱其車輛停放之區段旁側為高牆,無人出入並未影響交通
流暢云云,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開時間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停車之行為,且其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其違規停車之行為裁處受處分人九百元罰鍰,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 胡詩唯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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