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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5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
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機器腳踏車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懸掛固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已領有牌照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下同)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A2F-365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10日午夜0時2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關渡橋機車引道,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當場舉發「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於97年12月16日裁處異議人罰鍰5,400元並吊銷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後方所裝設的並非旋轉架,而係大牌架,且遭舉發當天,係因員警自行強力扳動伊車牌後,改變正確位置後,始照相採證,再依交通部84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1984號函釋,對於車牌裝置擾流旋轉架,必須有車輛行駛時、號牌豎成一直線、規避照相取證等要件,而伊並未有類此之違規情形云云,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㈠ 異議人乙○○所有之前開車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為異議人騎乘,並因該機車車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遭警攔查等情,為異議人所不否認,復有證人即本件開單之警員甲○○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及採證照片12張(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7頁)附卷可稽,已堪認定。
㈡ 證人甲○○於本院98年2月9日訊問時具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事件係由伊開單舉發,當時是在擴大臨檢,伊看受處分人機車好像有改裝過,所以攔停受處分人,伊看車牌沒有固定住是用旋轉架,伊就用手去撥動它,發現車牌沒有固定住,伊就依照照片上所示做開單告發動作,依交通規則規定機車車牌是要固定住,若受處分人當時車牌螺絲有鎖緊,伊用手扳動是不能扳動的,但當時伊手扳即輕易可搬動,且伊沒有很大力,所以認定受處分人有違規之事實,伊今日所庭呈的照片有3張是原廠的車型,但受處分人與原廠所示的車牌位置有出入,所以,認為舉發並無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頁至第33頁)在卷,而證人甲○○警員製單舉發異議人上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違規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且交互比對證人甲○○所庭呈之原廠車型照片與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顯見,異議人確有更改車牌懸掛之位置無訛,證人甲○○該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
再衡諸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與異議人既素無仇怨,衡情,苟異議人之車牌確實依原有位置固定懸掛,證人甲○○應無於攔檢當時故意強力扳動,以造成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可能,益見,異議人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情事,是異議人辯稱,遭舉發當天,係因員警自行扳動伊車牌後,改變正確位置後,始照相採證云云
㈢ 再,異議人乙○○另辯稱:異議人所有之機車後方所裝設的並非旋轉架,而係大牌架,且依交通度84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1984號函釋,對於車牌裝置擾流旋轉架,必須有車輛行駛時、號牌豎成一直線、規避照相取證等要件,而伊並未有類此之違規情形云云,按車輛應依指定位置懸掛車輛號牌之本旨,乃在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安全之維護有事前管理、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茲事體大。
本件異議人既係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1項第3款「機器腳踏車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規定,當應知之甚稔。
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坦承伊的車牌確實有經過改裝(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經本院檢視卷附證人甲○○所庭呈之原廠車型照片與異議人遭舉發當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35頁至第37頁、第39頁),可知異議人上開車輛之車牌係另行鎖於改裝之鐵架上,且所懸掛位置已明顯高出後輪輪胎許多,致車牌與水平路面呈尾部向上方上仰之情形,已與原廠車型車牌所懸掛之位置大不相同,其有未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甚明。
至,異議人雖一再辯稱所裝設的並非旋轉架,而係大牌架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意旨係以異議人有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2項予以處分,並非專指異議人有裝置旋轉架之違規,且異議人所言之旋轉架與大牌架之分類,係依改裝車之器具品項之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區分,至其所爰引之交通部84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1984號函釋,核諸等含釋內容僅係在辨明將號牌裝置於旋轉架上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而非屬同條例第13條第1款「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違規情形,並無另行闡釋合於該等違規所需之要件之意,有該交通部84年3月30日交路字第001984號函釋(見本院卷第40頁)在卷可考,異議人據以辯稱須符合有車輛行駛時、號牌豎成一直線、規避照相取證等要件,始構成違規云云,顯屬誤會,難以採憑。
從而,異議人確有上開號牌不依指定位置懸掛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7款、第12條第2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
5,400元,併吊銷其牌照,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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