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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06592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係用以告示左轉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機器腳踏車或慢車駕駛人應遵照號誌指示,在號誌顯示允許直行時先行駛至右前方路口之左轉待轉區等待左轉,俟該方向號誌顯示允許直行後,再行續駛,以兩段方式完成左轉。
本標誌設於實施機慢車兩段左轉路口附近顯明之處,並配合劃設機慢車左轉待轉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65條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亦為同條例第3條第8款所明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經掣單舉發後,逾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60日以上聽候裁決者,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其有違規行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對該行為人處以1,8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8月15日晚間2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UH-51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行駛至光復北路口時,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光復北路行駛,適於該處值勤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員警呂政軒發現攔停稽查,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製單警員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簽收,當場告知到案時間及處所;
駕駛人稱未看到有指示牌」等字,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收受該通知單。
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97年8月30日)後之97年11月10日始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請原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7年12月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字第AEX06592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彩色影本、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申字第裁22-AEX06592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1月28日北市裁申字第09744478200號函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7年11月25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09732510000號函影本、申訴書影本(各1件)在卷足憑。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DUH-511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左轉光復北路要前往南京東路,就被警察攔下,左轉光復北路前,其並未看到有兩段式左轉的標誌,後來警察帶其去看,才發現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高高懸掛在健康路紅綠燈桿上,於夜間紅燈亮起時,該標誌即被紅光遮掩,看不清楚。
其拒簽收罰單是因為沒有看到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且開單警員曾告知其會用掛號寄送罰單,但其未收到,何來逾期之有?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決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不否認其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DUH-511號輕型機車,未以兩段左轉方式,逕從健康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路等情,惟以前開情詞置辯云云,經查:
㈠按標誌固以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右則為原則,惟特殊情況得豎立於行車方向之左側或以懸掛方式設置之;
又同向快慢車道三線以上者,得設置懸掛式標誌,此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第16條1項、第17條第3款所明定。
查臺北市○○路東往西方向為3線車道,健康路(東往西方向)與光復北路交岔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與號誌、光復北路之路名標誌均懸掛於立於健康路中央分向島之同一支架上,是該路口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以懸掛方式設置,合於上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規則,並無不當。
又從健康路東往西方向之外側車道機車停等區觀之,由中央分向島左至右依序懸掛有光復北路路名指示標誌、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號誌(該處號誌之左轉專用燈已取消,此據證人呂政軒具結在卷),且該支架前方約1公尺處,設有白色燈光照明設備,自健康路(東往西方向)外側車道之機車停等區觀看,於紅燈或綠燈亮起時,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均清晰可見,且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於綠燈亮起時較紅燈亮起時更為清楚可見,再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前方或周圍亦無其他遮蔽物足以遮掩受駕駛人之視線等情,此有證人呂政軒庭呈之事後現場夜間照片6幀及現場圖在卷可憑。
且查受處分人自承其行經該交岔路口前因見紅燈,所以暫停於健康路東往西方向機車停等區內,於見綠燈亮起時,才左轉光復北路等情,是受處分人既有於健康路機車停等區停等並注意觀看號誌變化,縱其於停等紅燈時因紅燈亮起而未清楚看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惟於綠燈亮起時,倘其有盡應盡之注意,當能清楚看見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惟受處分人並未依該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方式行駛即於綠燈亮起時,逕自健康路機車停等區左轉行駛光復北路,此據證人即舉發本件交通違規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東社派出所警員呂政軒到庭結證明確,足認異議人有「未依兩段式左轉」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
至異議人雖提出事後現場照片1幀以為佐證,惟該照片影像模糊,照片中景物出現重影現象,且拍攝者應係站於健康路人行道之行道樹旁拍攝,而非異議人騎車所見視野,是依該照片不足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況該照片中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亦清晰可辨。
受處分人辯稱上開路口處之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置不當,無法看見云云,實不足採。
㈡另受處分人辯稱:其拒絕簽收罰單是因為沒有看到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開單警員有告知會用掛號寄送罰單云云。
惟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當場舉發者,應填記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地址、身分證統一號碼及車主姓名、地址、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為受處分人時,應於填記通知後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簽名或蓋章收受之,拒絕簽章者,仍應將通知聯交付該駕駛人或行為人收受,並記明其事由及交付之時間;
拒絕收受者,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記明事由與告知事項,視為已收受,此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
查受處分議人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之事實,業據異議人坦承在卷,並據證人呂政軒具結證述:我攔下異議人時,我有告知受處分人因未依標誌兩段式左轉而違規,受處分人說他沒有看到兩段式左轉標誌,且表明拒絕簽收,我就在攔停受處分的地點,告知受處分人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將受處分人表示沒有看到兩段左轉指示標誌及拒絕簽收暨其已告知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事記載於舉發通知單通知聯上,後來受處分人要我指出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設置位置,我就帶他走到標誌設置位置,並再跟他說1次應到案時間及處所,並表示這個案子會移到交通裁決所,但是當時異議人沒有什麼反應,只說標誌放在那裡,不符常理,我並未對異議人表示舉發通知會寄掛號等語,並有證人所掣開之北市警交字第AEX065920號舉發通知單移送聯影色影本在卷可稽,參以受處分人亦不爭執製單警員呂政軒於其於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通知聯時有告知其應到案時間及處所等情,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視為受處分人當時已收受該舉發通知單,而合法送達在案,故本件舉發程序應屬合法,亦堪予認定。
是受處分人所辯警員告知會掛號送達云云,誠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駕駛上開輕型機車於前述時、地,未依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指示,違規左轉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所為之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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