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69,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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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69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7年12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 目規定「圓形紅燈」之行車管制號誌係表示禁止車輛通行,並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如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 元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

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所規定之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11月6 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Z8-637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自北往南方向行駛至疏洪東路與中山路設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明知其行進方向之燈光號誌係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竟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並左轉至中山路,適為在該路口值勤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員警張文魁發現並予以攔停,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三重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述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漏引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97年12月18 日 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計違規點數3 點。

三、訊之受處分人固坦承有於上述時間騎乘前揭車輛行經該路口之事實,惟否認有違規闖紅燈之行為,辯稱:伊行經三重市○○路、疏洪東路路口時,係綠燈迴轉,並非闖紅燈,且警方應提供伊違規之照片,僅以口頭告知,無法使伊信服等語。

經查:

(一)受處分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車號LZ8-637 號重型機車闖紅燈違規左轉行駛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張文魁於本院98年2 月13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當時舉發情形?)庭呈現場圖,P 點就是我攔停位置,箭頭是異議人行徑方向,11月6 日我執勤17至19時交通整理勤務,我在三重市○○○路跟中山路口取締違規,大約18時30分左右我和另一位同事看到異議人從疏洪東路左轉往中山路方向行駛,當時我們在路口可以很明確看到中山路是綠燈,所以疏洪東路方向是紅燈,所以就攔停舉發。

(當時受處分人有沒有說什麼?)他希望我開輕一點,我說那幾天都是交通大處罰有違規就要告發。

(有沒有可能是受處分人所講綠燈迴轉情形?)不可能,是我和另一位同事全運銘同時發現的。

(你是當場目擊他從疏洪東路左轉?)是。

(有無意見?)我跟我同事同時發現,我們站的地方很空曠沒有其他東西擋住,那個地方可以看到中山路是不是紅燈、行徑方向是不是從疏洪東路過來,當時我們有四名員警執勤,當時告發了3 部從疏洪東路往中山路方向紅燈左轉。」

(見本院98年2 月13日訊問筆錄)等語綦詳。

(二)雖受處分人質疑舉發員警未能再提出其他證據,然本件受處分人未依號誌行駛,係屬動態違規行為,要求舉發員警拍照或攝影存證,客觀上誠屬不易,況該等違規事實由人之感官即可判定,非必以科學儀器始能偵測得知,尚難以本件並無拍照或攝影等其他證據為佐,即不採證人所言。

(三)又本院檢示卷附證人張文魁庭呈現場圖以觀,本件舉發違規員警之執勤位置確可清楚辨明該路口號誌燈號轉換以及車輛通過路口情形。

參酌舉發當時執勤員警非僅證人張文魁一人,同時尚有另一位員警共同在舉發地點執行交通稽查勤務,堪認員警應不致有誤認之情形發生。

且衡以證人張文魁乃為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並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上揭違規之事實,因證人所言詳實,本院由其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揭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揭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供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

從而受處分人既未就執勤警員之舉發有誤提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受處分人空言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駕駛前揭汽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以受處分人駕駛該部車號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裁處罰鍰1,800 元,並予記違規點數3 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胡宗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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