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75,200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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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75號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W666812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同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制定甚明。
且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20日17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88-ER號一般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信義路5段口,遇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而未遵守道交通標線之指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交通分隊警員攔查拒停,該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攔截製單舉發,乃予逕行舉發,異議人依限於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上開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指示之違規行為,乃於98年1月5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各裁處罰鍰900元、3,000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一)我沒有發現有違規;
(二)我沒有看到警察攔車;
(三)我更沒有看到警察,遇到警察吹哨鳴笛攔車;
(四)我更不可能為了一個小違規,去換取一個不成比例的罰款云云。
四、經查:(一)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原裁決認定本件被舉發小客車,行經本件被舉發時、地,有上揭違規,應無違誤;
(二)再以,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者,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4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車駕駛人在道路違規,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駕駛人為處罰,至於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同細則第24條,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實際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24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至於汽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惟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原處分機關依照前揭規定而予以裁罰,即無違誤;
(三)又本件被舉發小客車之前開紅燈停車超越停止線違規事實,適遇舉發機關警員發覺,乃鳴笛指揮攔停,該車駕駛人未予理會,加速行駛,而於交通勤務警察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逃逸,執勤警員乃記下車號,逕行掣單舉發等事實,亦經舉發機關查處明確,有舉發機關書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既未說明係他人實際在舉發時、地肇致本件交通違規事件,又未能舉證本件舉發有何虛偽、錯誤,本件舉發機關所指上揭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舉發小客車於本件被舉發時、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又經交通勤務警察人員制止時,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1項,各裁處罰鍰900元、3,000元,經核尚稱允當,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黃程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菁菁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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