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807,2009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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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808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5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
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53319 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EX853318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所明定,是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揭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之意旨,亦即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
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於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法上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復按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等行為,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掣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且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掣單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定有明文,考上開規定所以要求掣單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係因逕行舉發之情形,往往可能因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本身認知觀察能力不足而產生誤認之危險,亦可能因他人故意損毀、變造、塗抹、污損牌照而產生誤認之危險,故於逕行舉發時倘僅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記載違規汽車駕駛人之車輛車牌號碼,而無記明其他可資辨明、確認受舉發人所有車輛即為違規行為人所駕車輛之資料,自難認已屬適法之舉發,於此情形下,倘掣單舉發之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於經傳喚到庭作證時仍無法正確陳述所見違規車輛之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則上述誤認之危險顯無法完全排除,尚難遽為受舉發人不利之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G8-2913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明知該路口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竟不遵守該「禁止左轉」之標誌指示,逕自由西園路南往北方向,左轉駛入和平西路,適為在上開路口執行交通整理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萬華交通分隊警員楊名瑋發覺,該警員遂手持指揮棒並以手勢示意受處分人駕駛之上開車輛靠邊停車接受稽查而欲掣單舉發,詎該駕駛人竟不聽從員警指示及指揮,拒絕停車接受稽查,反而加速逃逸,經員警當場記明該車之車牌號碼資料,而以受處分人駕駛該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於98年4 月20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因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應到案日期至同年4 月30日,是受處分人之申訴未逾應到案日期。
然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揭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8年5 月7 日開具裁決書分別就受處分人「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禁止左轉處左轉)」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列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就受處分人「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3,000 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1 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有何違反「禁止左轉」標誌逕行左轉及拒絕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辯稱:伊僅係車牌號碼G8-2913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該車平時均由伊胞兄乙○○所使用,惟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又本件舉發僅憑員警1 人單方說詞,既無其他人證,亦無舉發照片可證,不能排除員警有誤認之可能,,是警員舉發有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㈠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科處行政罰事件,依據公法爭議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固應先由行政機關就其業已履踐相關正當法律程序,以及人民應受處罰之客觀違反法令行為,負證明之責,惟行政機關對於前開應為舉證事項,非不得以執行查察取締勤務人員,依據調查人證之程序,使就親歷事實提供不可替代之證明方法,尤於當場舉發而非以科學儀器採證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一律要求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均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酌,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勢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此應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是受處分人辯稱:本件違規無舉發照片,無法證明有違規之情云云,尚非可採。
㈡然本件舉發通知單2 紙(北市警交字第AEX853318號、第AEX853319 號)上除記載「G8-2913」之車牌號碼外,並未記載車型、車款、車身顏色等其他足資辨明、確保舉發正確性之資料,又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楊名瑋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於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和平西路交叉路口,著制服擔任交通整理勤務時,見車牌號碼G8-2913 號自用小客車於西園路由南往北方向,違規左轉朝和平西路方向行駛,伊見狀即手持指揮棒並以手勢向前作盤查動作,示意該車駕駛人停車接受稽查,惟該車竟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加速行駛逃逸,伊遂記下該車之車牌並掣發違規單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然經本院再訊之證人楊名瑋所見之車牌號碼G8-2913 號自用小客車有無其他可資辨明之特徵時,證人楊名瑋證稱:伊僅記得該車車號,並未注意該車之車型、車種及車身顏色或其他特徵,亦無法看清楚駕駛人之性別、外貌與身型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至第47頁),揆諸上揭說明,自難以證人楊名瑋之前揭證述遽為受處分人不利之認定。
再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人為受處分人胞兄乙○○,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5分許,受處分人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等情,業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證人乙○○復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因時間久遠,已不記得98年3 月31日下午5 時25分,伊人身在何處,惟伊自身從未有遭警攔停且又甩開警員逃逸之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5頁),堪認受處分人辯稱:伊僅係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該車平時均由伊胞兄乙○○所使用,惟舉發單上所載之違規時間,伊並未駕駛系爭車輛外出等情,尚非無稽。
㈢衡以證人楊名瑋當日瞬間僅憑記憶記取該車之車號,是否有所誤認,或當日所目睹違規車輛所懸掛之車牌是否有經偽造、變造之情事,均屬可能,是本件尚不能排除為舉發員警誤認違規車輛車牌號碼或他人故意損毀、變造、塗抹、污損車牌以逃避裁罰之可能,是依「倘有懷疑,應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自應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尚無積極證據證明受處分人有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禁止左轉處左轉)及經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遽對受處分人為前開裁決處罰,即難認為允當。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9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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