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919,200907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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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19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

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5 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是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違規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而違規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裁決處分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違規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違規事實之確信,因而為撤銷原處分之裁定,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可佐。
換言之即法院於受理交通聲明異議事件時,經調查之程序,就原處分機關認定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違規事實倘存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法院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對行為人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3 月13日下午1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HOU —575 號重型機車,於臺北市○○○路○段270 巷,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盧朝幸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 第1項第6款之規定拍照存證並逕行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即98年4 月24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所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900 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平日因上班需求,大多日子會騎機車上班,均停在敦化南路一段270 巷,公司地址在仁愛路四段85號12樓。
因異議人與其妻子於同一間公司上班,故亦會載其妻子上班。
當日,異議人妻子確認其機車係停在線內,而非警察所舉發之位置,故異議人確認係由別人移動過機車。
另異議人亦可證明當日下午與其妻子因工作需要於館前路之統一元氣館與公司之供應商商談案子至5 點多,益加可證明異議人無法移動機車。
基此,異議人之機車係有違規事實,但非因異議人而造成,故不該由異議人繳交罰金,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HOU —575 號重型機車於98年3月13日16時5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270 巷內,因有併排停車之違規,為警拍照存證並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並於98年5 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 規定裁處900 元罰鍰,有違規採證照片1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罰字第裁
22-A0000 0000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 份附卷可稽,上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異議人陳稱98年3 月13日當天是與其妻子一同上班,而異議人妻子確認機車乃係停於線內,而非警察所舉發之位置,異議人並主張當天下午與其妻子因工作需要乃至館前路與公司供應商洽談至下午5 點多,故無法移動機車等語。
然依證人即異議人妻子乙○○於本院97年7 月6 日調查時,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我和我先生是在倍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上班,地點於台北市○○路○段85號12樓B座,我們平常上下班時間是一樣的。」
「98年3 月13日那天我和我先生都有上班,是騎機車上班的。」
「我記得當天早上甲○○是騎機車停在公司後面的巷子,停在一輛Jeep的車尾與另一部車的車頭之間,我們是停完車後在一起去上班的,下班之後我們就一起去牽車,當天下班的確實時間我現在不記得了,但是我可以知道當天拍照的時間點,我們並沒有在公司,而是在我們下午先去台北市○○○路中華電信辦手機,然後就去站前新光三越去洽公,我們是搭計程車,並沒有騎機車去,因為騎機車不能報帳,當時拍照的時間,我們還在新光三越。」
「當日下午我與甲○○有在一起,但是上午不記得了,在公司裡面甲○○坐我斜對面。」
「舉發照片拍照的地點是在我剛才講的公司後方巷子內,這上面拍到的車不是我剛才講的那台Jeep的車。」
「我們當天早上停機車的地方沒有劃紅黃線,也沒有停車格。」
(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復佐諸異議人所提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南區營運區98年3 月13日所開之統一發票、倍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差旅費報支單、倍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交際費申請單及星巴克咖啡98年3 月13日所開之統一發票影本(見本院卷第28頁至30頁),足證異議人所稱於前開違規時間,乃外出洽公,並未於公司之內,自無法移動機車位置等情,應屬無訛。
再衡以機車騎士未能尋得停車位,惟為避免違規停車遭取締,將他人機車移出合法停車位置外,再將自己之機車停放於該合法位置內之情形,所在多有,是異議人辯稱,該機車係被他人移置而造成違規併排停車等語,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可認前開機車於遭警察製單舉發當時,確有併排停車之事實,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異議人之機車原停放之位置並未違法,尚無法排除上開機車係未經異議人同意,而遭不明之人恣意自合法停車位置內移出。
茲因無足夠之積極證據足資證明異議人就本件違規停車之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異議人有利之認定,原處分機關不察,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難認允當。
從而,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改諭知異議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曉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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