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94,2009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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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4號
異 議 人 甲○○
即受處分人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7年12月1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催字第裁22-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管制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又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

理 由

一、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雖有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DD-三八二六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八公里處遭警攔查舉發,然該舉發認受處分人持逾期駕駛執照駕車之違規事實與事實不符,且送達也不合法。

伊於七十八年即赴新加坡投資,並領有新加坡所核發之國際駕駛執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五條第四款規定,持有新加坡國所核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國內可以免辦簽證駕駛。

又伊自始未接獲該次的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八日始接獲臺北交通事件裁決所之裁決書,可知該舉發通知單並未合法送達,而本件違規之日距裁決書送達已逾三月,依法不得舉發云云。

二、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第一項前段(該條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

增列汽車行駛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之規定,並依交通部九十五年六月二十八日交路字第第0000000000號令,內政部臺內警字第○九五○八七○八五二號令會銜修正發布名稱「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及全文三十一條,而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該違規型態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修正為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惟其僅就法條文字微幅調整,將違規行為類型更加具體羅列,對於本件裁罰之實質內容並無影響)所明定;

「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三、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

則為本案行為時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三款(現條文為「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無實質修正)亦有規定。

再按,違反前述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係行為時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

復依受處分人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者,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分別應罰六千元、六百元(於高速公路超速駕駛及未攜帶駕照駕駛之裁罰基準數額均未修正)。

三、查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DD-三八二六號租賃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一時二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八公里處,速度達每小時一百四十六公里,超過該路段之管制速限(該路段速限時速一百公里),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隊(下稱原舉發單位)設置於該處之科學儀器即雷射測速照相儀器,測得超速四十六公里。

而遭原舉發單位警員宋明峰(下逕稱其名)攔停,並以受處分人違反: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㈡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規定攔停擎單舉發。

嗣受處分人到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繳交費用時,櫃檯人員發現受處分人之駕照逾期,逕於電腦操作上將原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更改成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現移列至同條項第七款),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後,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單位查覆後,仍認舉發無誤,乃由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並以受處分人逾越應到案期限(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三十日以上,而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列處罰基準,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三千六百元(共九千六百元);

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

四、經查,受處分人固承認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上午一時二十六分許,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國道二號高速公路東向十八公里處,然否認有何使用逾期駕照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惟查:㈠就受處分人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規定(超速駕駛)部分:本件受處分人並未爭執於前揭時間駕駛本案車輛經過前揭地點時,速度達每小時一百四十六公里之事實,僅抗辯該舉發通知未合法送達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當天係經原舉發單位警員宋明峰依法攔停,當場告知違規事實,填載應到案日時處所後依法舉發,復將違規通知聯當場交付受處分人簽收,受處分人亦已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處」簽名,此有原舉發單位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公警六字第○九七○六七三四○八號函復卷可參,自屬合法送達舉發通知。

是受處分人稱自始皆未接獲此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本件違規之日距裁決書送達已逾三月,依法不得舉發云云,自不足採。

惟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應並記違規點數一點,係行為時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本案原處分機關之裁決書漏未裁處受處分人記違規點數一點,仍有違誤,應由本院撤銷、自為裁處如主文第二項前段所示。

㈡就受處分人駕駛本案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即嗣後遭更改為「使用逾期執照」)部分:1按「汽車駕駛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駕駛:...六、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者。」

受處分人行為時所應適用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固定有明文。

然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

二、搶越行人穿越道。

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

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

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

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

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

第一項第六款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得委託民間辦理。」

亦為行為時同條例第七之二條所明定。

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權舉發或處理之。」

,但,該等舉發,仍須依據正當法律程序,不得任意為之。

衡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

之立法意旨,人民如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原則上應採當場、攔停舉發(其他屬不行為之違反不在本案論斷之列),除符合前開第七之二條列舉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依法定程序事後逕行舉發。

本案受處分人不依管制規定行駛於高速公路,而為宋明峰攔停時,原係由宋明峰舉發其超速駕駛及駕駛車輛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二違規行為。

然原處分機關竟於受處分人前往繳納罰鍰時,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規定可事後逕行舉發之違規類型範圍,徒依監理資料記載,即予變更處罰事實、條文為持逾期之駕駛執照駕車(本院電詢原處分機關變更處罰內容之經過,據覆:「因受處分人至交通裁決所繳交費用時,櫃臺人員發現其駕照逾期,即在電腦上更改為使用逾期駕照。」

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參照)。

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有合法駕照但沒帶在身上)」與「使用逾期駕照駕駛(有隨身攜帶駕照使用,但該駕照已經逾期)」,乃兩個基本社會事實不同的行為,尚非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適用條文錯誤而可更正處罰條文之情形。

顯然該舉發、裁罰之程序有違規定。

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依原舉發之內容予以裁罰如主文第二項後段所示。

2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持有新加坡國所核發之國際駕照,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五條第三款「持有互惠國所發有效之國際駕駛執照,在我國境內作三十天以內之短期停留者,准予免辦簽證駕駛汽車;

如停留超過三十天者,仍應填具國際駕駛執照簽證申請書,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簽證。」

(本款行為時法與現行法間無實質修正,然受處分人誤繕為第五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可免辦簽證駕駛汽車云云。

惟查,受處分人提出之所謂新加坡國際駕照,乃自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有效一年(VALID FOR ONE YEAR FROM Date 22 DEC 2006),此有該駕照影本在卷可參,若此,受處分人仍未釋明其本案行為時之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乃合法擁有新加坡國際駕照,而得因互惠原則在我國短期使用之事實。

然原處分此部分既有前開瑕疵,仍屬無從維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於前述時間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且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又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等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所辯不足採信。

然原處分亦有前述瑕疵而無可維持,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自為裁罰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姚念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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