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1971,2009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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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1971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98年4 月22日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台幣(下同)3 千元以上6 千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 規定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項著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車號9K-6197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電子車道,雖有申裝E 通機惟扣款金額不足而未繳費,又逾補繳期限仍未繳納該費用,而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警分別製發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之。

三、異議意旨略以:上開車輛係其母羅碧雲所駕駛,羅碧雲不知儲值金額不足,數週後收到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所寄送之電子發票,羅碧雲又誤以為是扣款收據,遂未依規定補繳費用,伊嗣後始知該文書為繳費通知書,即於隔日補繳費用完畢,為此聲明異議。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關於使用費用繳納之規定,計有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二者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性質,此觀之規費法第8條第1項第1款甚明。

而於94年2 月5 日該條例第56條立法修正前,二者處罰型態同為「不依規定繳費者」,惟上開立法修正後,第56條第2項處罰型態修正為「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 日內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處3 百元罰鍰」,可認立法者認其規範違反性非於「停車未繳費」之行為,而係「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

反觀同條例第27條 第1項自86年1 月22日迄今未予修正,著眼在於我國以往使用公路、橋樑、隧道或渡輪之收費均採人工收費方式,故駕駛人行駛於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乃明知未繳費而強行通過收費處所之行為,難諉為疏忽所致;

但近來電子收費設備之採用,已部分取代傳統人工收費方式,駕駛人於行駛前雖有注意票證餘額是否足敷繳費之義務,惟於駕駛過程中難以隨時觀察該票證餘額,且通過收費處所發覺餘額不足時,亦難有立即停止駕駛並補足餘額之機會,此於高速行駛之公路上尤其明顯,是若駕駛人行駛於採用電子收費設備之上開地點不依規定繳費,是否仍一致認定其確有不繳費之故意及具有規範違反性,已非無疑。

據此,本於上開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應繳納之通行費及第56條第2項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應繳納之停車費均屬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特質,於該條例第27條第1項在非人工收費之電子設備收費情形,未及比照同條例第56條第2項修正為「通知駕駛人補繳... 逾期再不繳納」前,仍應作相同之解釋,即認在行駛於應繳費並使用電子收費設備之特殊情形下,該條例第27條第1項之「不依規定繳費」應解釋為「經通知補繳後逾期仍未繳納」之行為(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交抗字第800號裁定參照),核先敘明。

(二)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號9K-6197 號自用小客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扣款金額不足而未繳費一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

受處分人辯稱其母羅碧雲不知儲值金額不足,數週後收到遠通公司所寄送之電子發票,羅碧雲又誤以為是扣款收據,遂未依規定補繳費用等語。

惟遠通公司催繳通知單於97年11月25日送達於受處分人戶籍地址台北縣新店市○○街27號3 樓,同日寄存於新店中正郵局52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24紙、受處分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法條,上開催繳通知單已合法寄存送達於受處分人,可資認定。

受處分人並未依上開催繳通知單所訂繳費日期即97年12月11日前補繳通行費,為受處分人所承認,是受處分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繳費之違規行為,已可認定。

受處分人以其嗣後始發覺遠通公司所寄係繳費通知書並於隔日即98年 2月27日補繳通行費等語置辯,然其已逾補繳期限之事實甚為明確,所辯委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均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各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 千元,於法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均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欣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英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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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裁決書字號    │舉發通知單單號│行經電子收費站時間、地點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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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龍潭收費站南│
│  │40-ZFQ015267號│ZFQ015267號   │10時26分    │(第10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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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後龍收費站南│
│  │40-ZBR010598號│ZBR010598號   │10時57分    │(第10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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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大甲收費站南│
│  │40-ZGP013224號│ZGP013224號   │11時16分    │(第10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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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名間收費站南│
│  │40-ZGQ013339號│ZGQ013339號   │11時56分    │(第10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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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古坑收費站南│
│  │40-ZHP009773號│ZHP009773號   │12時30分    │(第10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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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白河收費站南│
│  │40-ZHQ008989號│ZHQ008989號   │12時52分    │(第10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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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善化收費站南│
│  │40-ZHR008916號│ZHR008916號   │13時8分     │(第10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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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田寮收費站南│
│  │40-ZEQ009622號│ZEQ009622號   │13時25分    │(第10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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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田寮收費站北│
│  │40-ZEQ009626號│ZEQ009626號   │20時24分    │(第9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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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善化收費站北│
│  │40-ZHR008919號│ZHR008919號   │20時41分    │(第9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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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白河收費站北│
│  │40-ZHQ008990號│ZHQ008990號   │21時4分     │(第9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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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古坑收費站北│
│  │40-ZHP009774號│ZHP009774號   │21時26分    │(第9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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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名間收費站北│
│  │40-ZGQ013342號│ZGQ013342號   │21時47分    │(第9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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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2日│造橋收費站北│
│  │40-ZBQ021169號│ZBQ021169號   │22時53分    │(第7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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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3日│楊梅收費站北│
│  │40-ZBP032803號│ZBP032803號   │1時2分      │(第7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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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3日│樹林收費站北│
│  │40-ZFP030329號│ZFP030329號   │2時2分      │(第11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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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4日│樹林收費站南│
│  │40-ZFP030350號│ZFP030350號   │15時13分    │(第12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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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4日│樹林收費站北│
│  │40-ZFP030359號│ZFP030359號   │21時31分    │(第11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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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5日│樹林收費站南│
│  │40-ZFP030363號│ZFP030363號   │2時14分     │(第12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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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6日│樹林收費站北│
│  │40-ZFP030397號│ZFP030397號   │20時7分     │(第11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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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7日│樹林收費站南│
│  │40-ZFP030410號│ZFP030410號   │17時56分    │(第12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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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7日│頭城收費站北│
│  │40-ZIQ008929號│ZIQ008929號   │21時48分    │(第6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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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7日│頭城收費站南│
│  │40-ZIQ008928號│ZIQ008928號   │20時54分    │(第8車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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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北監自裁字第裁│公警局交字第  │97年10月27日│樹林收費站北│
│  │40-ZFP030414號│ZEP030414號   │20時12分    │(第11車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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