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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3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罰字第裁22-AR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345-DK號營業小客車,於民國97年12月24日19時51分許,在民生西路併排停車。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等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生西路只停車約1至2分鐘向商家說兩句話,回頭欲上車,開單員警即匆忙離開,不敢面對違規人,而一般違規停車拖吊,只要車主在車子未被拖離前到達,就不受裁罰,本案異議人停留1、2分鐘,竟要接受執法嚴苛的裁罰,實難接受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四、本件於上開時、地,違規併排停車,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是異議人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異議人雖執上詞置辯,但查,異議人既有上開違規情事,不論其違規時間之長短,自均應依上開規定論處,是縱異議人僅停留短暫時間仍應裁處。
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於法並無不當。
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李桂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起抗告。
書記官 嚴君珮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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