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16,200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6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 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5 月7 日15時4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LN6-695 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路口時,因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警員當場製單舉發,嗣為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認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500 元,並記違規點數3 點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從未騎乘車牌號碼LN6-695 號重型機車於97年5 月7 日15時46分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路口違規闖紅燈,因異議人之機車駕照自94年開始就不見了,可能是異議人之胞兄樓琦俊冒用異議人之身份等語。

三、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著有判例。

基此,法院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應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踐行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而無法達到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事件事實時,即應依刑事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四、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堅詞否認其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車號LN6-695 號重型機車車主是王月梅,而王月梅是我哥哥樓琦俊的前妻,我從7 、8 年前就沒有騎機車,且94年起陸續接到交通違規罰單時,我再去找機車駕照就找不到等語。

五、經查:㈠本院訊問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吳紝煒查獲之經過,證人結證稱:我的印象中是我發現有一輛重型機車闖得和路與民生路口的紅燈,所以我就追上去,當時我有請他出示駕照、比對照片及本人。

但是對於當事人的身高、長相目前沒有印象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4頁反面)。

自證人之上開證詞以觀,證人並無法證明舉發當時違規之駕駛人確為異議人本人,則本件異議人是否確實係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而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已非無疑。

㈡又經本院核對異議人於異議狀、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送達證書、本院調查筆錄上「甲○○」簽名(本院卷第3 頁、第5 頁、第8 頁),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甲○○」之簽名筆跡(第6 頁),其筆順、形狀、書寫力道、運筆順序、勾勒特徵均不相似,因而本院尚無從產生上開2 類文件上筆跡係屬同一人親簽之心證,則異議人是否確為違規行為人,亦屬可疑。

㈢再者,車牌號碼LN6-695 號重型機車之車主為張月梅,而張月梅之前配偶樓琦俊即為異議人之胞兄,此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核與異議人之陳述相符(本院卷第14頁反面),異議人既僅為張月梅之姻親,異議人實無理由長期使用張月梅所有之機車而不遭張月梅或樓琦俊索回之理,反觀本件為警查獲時,該機車駕駛人為男子,又持有異議人之駕照,是該機車係由樓琦俊使用較為可信,再自樓琦俊於91年、93年、94年分別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記錄表1 份存卷可佐(本院卷第19頁),足見異議人遭其兄長樓琦俊冒用駕照以掩飾身份俾免遭偵察機關緝獲之可能性甚高。

㈣從而,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LN6-695 號重型機車經警舉發「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人是否確係本件異議人,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仍存有合理懷疑。

六、綜上所述,依現存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有為前揭違規事實之確信,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為對異議人有利之認定。

是原處分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裁定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