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162,2009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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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159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

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
案號: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A00000000號、第裁40-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均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
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牌號碼3911—QB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98年4 月13日8 時11分、98年4 月15日8 時11分、98年4 月22日8 時10分及98年5 月7 日8 時14分,行經臺北市○○路○段157 巷前,因有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違規事實,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執法組員拍照取證,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嗣因受處分人不服舉發事實,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舉發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違規事實明確,且受處分人亦有於應到案日期即98 年6月12日前向原處分機關辦理歸責,原處分機關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每件裁罰異議人罰鍰900元,合計共3,600元。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一般駕駛人,自辛亥支線下來時,見前方是綠燈且有箭頭指示,正常反應即快速依燈號指示通過,怎還會有足夠時間詳閱理解紅色告示牌,且該警示字牌字體須近看始能詳閱公告?㈡該告示牌到底是立給哪一個線道的駕駛看的,不易分辨,因為告示牌左右兩側均有燈號及「白色綠底之辛亥路、基隆路的標示牌」,易使一般駕駛人忽略或會錯意進而狐疑產生蒙昧之感。
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3911—QBL 號自小客車於上揭時間,行經臺北市○○路○ 段157 巷前,四度因有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違規,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拍照逕行舉發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 紙、採證照片8 幀附卷可稽,是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卷附異議人於98年4 月15日8 時11分02秒之違規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12頁上方)所示,由辛亥支線聯絡道進入平面車道前,於交通號誌右上方設有「07:00—09:00(假日除外)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僅准直行地下道」之告示牌;
再依異議人於98年4 月22日8 時10分54秒第4 幀舉證照片(見本院卷第13頁上方)所示,辛亥路平面車道進入地下道前,於交通號誌右上方亦設有「07-09 (假日除外)」及「小型車禁止併入平面車道僅准直行地下道」之告示牌,此二處之告示牌文字清晰可見,且四周無任何遮蔽、標誌牌亦無污損等情事。
佐諸原舉發機關98年6 月6 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8319202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0頁)中說明二略以:「另查辛亥路3 段下聯絡道至違規處沿途已設有多面『7 至9 時小型車禁止進入平面車道』標誌牌(大型車不受限制),已明確規定禁制時段及車種,用路人即應遵守」等語,顯然用路人僅需稍加注意,即可查悉該處設置有禁止進入標誌,並依循標誌指示行駛。
異議人持前情置辯,洵難採信。
此處設置該告示牌之用意,在於週一至週五上班尖峰時間,為維持車流量之順暢,而禁止行駛在辛亥支線聯絡道之車輛併入平面車道,異議人於7 時至9 時之上班時間,4 次違反交通標誌而併入平面車道,屬個別獨立之違規行為,自應依法分別裁處之。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違反禁止進入標誌行駛之違規,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4 件裁處異議人罰鍰共3,600 元,核無違誤,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紀文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伊芸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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