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20,2009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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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號4樓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8年1 月7 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1A13040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 以上5,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 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違反上開規定者,應記違規點數3 點,同法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規定。

再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記違規點數3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陳謝家玲騎乘車牌號碼DRG-366 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7年9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臺北市○○○路○ 段與農安街口時,不遵守該行車管制號誌誌之指示,逕自騎車闖紅燈,並撞擊A3J-291 號重型機車而肇事,致機車騎士程建華受傷。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依據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研判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1條第3項之規定,舉發「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

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於96年12月17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800 元之罰鍰,並共記違規點數6 點,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舉發單位並無本人闖紅燈之相關證據,未經查證即依據目擊證人之說法對本人開立罰單,實屬不當。

況目擊證人自A3J-291 號車主受傷後即陪在身旁,應係傷者之親朋好友,其證詞明顯偏向傷者,應不能採信。

又本件實係因A3J-291 號車主超速,煞車不及因而撞擊本人而肇事,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97年9 月23日上午10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DRG-366 號輕型機車,在臺北市○○○路○ 段與農安街口,與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A3J-291 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資料在卷可稽,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闖紅燈之行為。

惟查:⒈證人即與異議人發生碰撞之A3J-291 號車駕駛人丙○○,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97年9 月23日是否有騎乘機車與他人發生車禍?)是,事情經過為我要從建國北路往北方向行駛,要去市場補貨,當時我是綠燈直行,異議人從我右邊待轉區騎出來,當我看到異議人時,我有按喇叭,但是異議人沒有停下來,後來我不得已從外車道騎乘到內車道,事後二車就相撞。

(問:異議人他的行駛方向?)他是在建國北路與農安街口之機車待轉區往西行駛。

(問:異議人騎乘在何處與你相撞?)異議人剛好在二路口中間,已經過了建國北路之中間線。

(問:【提示本院卷第16頁】本現場圖是否正確?相撞地點於何處?)正確。

(問:本案發生時,有無他人目擊?)我倒地時,站起來後,有看到一位穿制服之員警在旁開罰單,員警之姓名不詳。

(問:警察所附之紀錄裡面,有一位叫甲○○,是否認識?)不認識。

(問:甲○○有無一同去馬偕醫院?)沒有。

(問:後來,有無看過甲○○?)有,在醫院看過,我人在醫院時,甲○○後續有來,所以我之後有看到他。

(問:甲○○去醫院作何事?)當時他是當我的證人。

(問:是否叫甲○○當你的證人?)不是,因為甲○○剛好那天有看到事情發生情形,是甲○○自己去醫院的。

(問:是否認識甲○○?)發生車禍時才認識甲○○。」

等語明確(見本院98年2 月20日訊問筆錄)。

又當日行經肇事地點目擊車禍過程之甲○○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當時我沿建國北路南往北直行第4 車道至肇事路口前,我是跑在那部A3J-291 機車後面約2 ~3 部汽車的距離,該車行駛在第3 車道直行,至肇事路口時南往北是綠燈,我看見待轉區往北前面一點的地方有二部機車東往西闖紅燈行駛,該A3J-291 機車有按喇叭示警並向左閃,闖紅燈的其中一部DRG-366 機車繼續直行往西,結果該A3J-291機車的前車頭與該DRG-366 機車的前車頭發生碰撞肇事。」

等語明確。

證人丙○○與目擊者甲○○就異議人之行進路線、證人與異議人車行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情況、肇事經過等情形所述皆互核一致,全無不合或矛盾之處,又證人丙○○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故為偽證之理由,從而證人之證詞堪以採信。

⒉異議人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我沿建國北路南往北行駛第4 車道直行至肇事路口要待轉往西,因天氣炎熱,所以我往前停在樹蔭底下待轉,待東轉西號誌變換黃燈時,我才剛起步就有一部A3J-291 機車撞了過來,行向、車道我都不清楚,該車的什麼地方碰撞我車的什麼地方我也不清楚,被撞後我人車倒地而肇事」等語明確,是異議人亦自承其係於證人行進方向之行車管制燈號轉換為黃燈時即起步,然交通號誌之燈號轉換,均有2 至3 秒秒差清道之設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則異議人起步時其應遵循之燈號當為紅燈無誤,足認異議人確有闖紅燈之行為,並因而肇事致證人丙○○全身多處挫傷、左手拇指骨折(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參照),故異議人於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甚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⒊異議人辯稱證人與目擊者相互熟識,足認目擊者之說詞偏頗不實云云。

經查,甲○○於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陳稱其與事故當事人並不認識,此與證人丙○○於本院開庭時之證述相符,又事故當日甲○○本已離開現場,係由員警相約方至馬偕醫院製作筆錄等情,業經本院電詢於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後查明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證丙○○、甲○○二人原本即互不相識。

按丙○○與甲○○二人究竟認識與否,與甲○○之證詞是否可採並無必然之關係,而肇事責任歸屬之認定亦尚須斟酌事故當事人說詞、肇事現場煞車痕跡、車輛定位、車身碰撞位置等情況綜合判斷,衡情丙○○、甲○○二人實無為構陷異議人違反交通法規而佯稱互不認識之必要。

況於事故現場尚有一名員警目擊車禍情形,此業據異議人、證人於本院開庭時證述屬實,則於現場有員警目擊之情況下,丙○○、甲○○二人更無任意勾串、虛構證詞之可能,承辦員警亦無虛偽開立違規通知單之可能。

從而,異議人認甲○○之證詞有偏頗之虞,實屬臆測之詞,並不足採。

㈢異議人雖辯稱證人丙○○超速騎車,為肇事原因云云。

惟查,依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示分析研判結果,「A 車DRG-366 號普通輕型機車:⒈闖紅燈。

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

」與「B 車A3J-291 號普通重型機車:涉嫌超速行駛(速限50公里/時,自稱時速60公里/時)」均為肇事原因,是縱使丙○○確有超速之違規,此乃丙○○本身之違規責任問題,與異議人「闖紅燈,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事實無涉,亦不能因此而解免異議人之違規責任。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

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 元,並共記違規點數6 點,尚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鈞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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