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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3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聲明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安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代 表 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5 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申字第裁22—A02YQ693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6 百元以上1 千2 百元以下罰鍰,而設有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聲明異議人安普系統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號9B-4151 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8年3 月19日下午6 時8分許,停放於臺北市○○區○○路74巷口、畫有紅色實線路段,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因車主不在現場,即以科學儀器拍照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 百元。
三、受處分人就其所有之車號9B-4151號自用小貨車於前揭舉發時地停放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仍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前開停放路段究否係臺北市政府依法劃定之紅線不明、且該路段紅線標示不清又不易分辨,鄰人亦多共用此停車處,均未經拖吊云云,經查:㈠受處分人於前揭舉發時地,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地面繪有紅色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之事實,除據受處分人坦承不諱外,且有現場舉發照片在卷可佐,故受處分人於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該紅線不明、究否為有關單位繪製不明云云。
惟:1.前揭路段係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合法劃設,為該處95年度標線工程繪製乙節,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4月21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9831528900號函在卷可稽。
2.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30公分為度。」
、「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10公分。」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舉發彩色照片,細觀該照片,該路段相關之紅線繪製於路面緣石正面處,連續且清晰,除此外,另更於路面邊緣30公分內再繪有有同一紅色實線,雖因該實線經過處遇有水溝蓋而有中斷情形,惟因道路緣石處亦同時繪製有紅色實線,不易致混淆等情,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98年7 月10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832358000 號函及附件現場舉發彩色照片附卷可參。
3.而禁止臨時停車線之效力,係用以指示禁止停車「路段」,且禁止臨時停車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亦均係規定「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則其意涵非指「僅繪製紅色條狀線」之面積上不得停車,而係該「路段」均不得停車,而不論是否於線上、或線內、或線外。
受處分人為合法考領駕照之人,豈有不知之理?況由現場舉發照片顯示:受處分人停置之車身、前輪正壓放於「紅色實線」上乙節,則又何需區分線上、線內、線外?受處分人之違規事實已明。
且違規與否之事實,亦與其他人有無違規遭舉發無涉。
受處分人空言辯解:並非停放於禁止停車之紅線上,並非不能停車,他人均有停車於此處云云,顯係矯飾之詞。
4.揆之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遭舉發路段紅線係有權單位繪製,且清晰、易辨,受處分人辯稱:不知是否為何單位繪製之不清晰紅線云云,委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罰鍰9 百元,核無不合。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江虹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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