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209,2009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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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09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民國98年 6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Y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併排停車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處九百元罰鍰。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三七八-BFB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併排停放在臺北市○○區○○路,經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警員拍照採證,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製單舉發,嗣異議人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六月二十二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之機車原停放於路旁兩車之間,絕無併排停車,然因該路段在市場旁,清晨有很多車來此暫時停放,故可能係他人為停車而將異議人之機車拉出,又未將異議人之機車移回,以致異議人之機車發生併排停車之違規情事,本案既非異議人將機車停放於此,卻由異議人受罰,異議人實在不服云云。

四、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九十八年四月九日上午七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時,係以併排方式停車,此有採證照片附卷可稽,故異議人所有之上開機車於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辯自難遽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七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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