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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227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收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
是於訴訟上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乃限於該條例第八條之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聲明異議人如非受處分人或未經主管機關開立裁決書而聲明異議,皆難認其異議合於法律上之程式。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十一分許,騎乘車牌號碼PV六-一二五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中山區○○○路○段一三七巷時,不遵行方向行駛,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警備隊員警攔停後,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之行為,當場掣發北市警交字第AEX八八八六八七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舉發。
異議人於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申訴,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乃將異議人陳述書函轉中山分局並請其陳述查處情形,嗣中山分局於九十八年六月五日以北市警中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九五三九00號書函答覆異議人:經查異議人於舉發時、地未依遵循方向行駛單行道,員警欲以攔停查驗證件後製單舉發,於法並無違誤之處等語。
異議人接獲該函後,於九十八年七月二日向本院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其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中監中字第0九八000五八七五號函檢附上開舉發通知單及中山分局書函各一份在卷可稽。
惟本件異議人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未經裁決機關裁決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由於中山分局掣發之上開舉發通知單與書函,均非主管裁決機關之裁決書,異議人即不具有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之受處分人身分,其既非針對裁決書聲明異議,核諸前揭說明,其聲明異議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將其異議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汝琪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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