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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1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仁祥交通有限公司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98年1月13日所為之裁決(北市裁罰字第裁22-A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台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緩,並記違規點數1 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仁祥交通有限公司之駕駛彭世章於民國97年10月30日15時2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之計程車(車牌號碼:883—CT號,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以系爭車輛超速,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6公里,超速16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
經受處分人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由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因本件受處分人非汽車駕駛人,故不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為記點處分)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警方未依規定告知前方有超速照相,警方所提出前有測速照相之照片,時間為當日上午11時,但取締時間是在下午,依照警方2小時換班一次情形,本件取締是不合規定云云。
四、本院查:
㈠、受處分人之駕駛彭世章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述地點,經臺北市政府北市○○○路○段(南往北),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限速50公里,經測時速67公里,超速17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有前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㈡、按汽車駕駛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者,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者,不在此限;
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百公尺,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須至少於3百公尺前,明顯標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本案舉發地點,依法於市區道路1百公尺以上,本件於臺北市○○○路○段6巷巷口設有固定速限、警告標誌牌,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97年12月9日北市警中正二分交字第09731508200號函及所附「前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照片二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6頁參照)。
㈢、受處分人雖另以前揭照片警告標誌之設置時間係上午,取締時間則為下午,取締不符規定云云置辯。
但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證稱:當天是用移動式相機置放在巡邏車上,取締時間是從上午7時許至下午5時許,測速機是放在分局側門,取締勤務沒有中斷等語(詳本院卷第27頁背面)。
證人與受處分人及系爭汽車駕駛人並不認識,應無冒偽證刑責而誣陷受處分人之理,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位置在臺北市○○○路○段與南海路交叉口,有機關名稱及電子地圖在卷可參。
衡情,如該警局之警員於警局附近執行超速取締勤務,測速機器既放置在警局側門,警局警力持續執勤務容易,應無中斷勤務之必要。
故證人所為證述,取締相機設在分局側門,而勤務係從上午7時至下午5時等語,與前述資料及社會常情核相符合,應為真實可採。
故本案舉發受處分人超速行駛違規行為之過程,於法並無不合。
受處分人上開辯解,尚乏所據,自難憑採。
綜上,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受處分人罰鍰1600元,核無不當。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蔡坤湖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小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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