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44,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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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4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

通裁決所中華民國98年1月14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
裁罰字第裁22-AN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禁行機車」標字,用以告示本車道禁止汽缸總排氣量未滿550立方公分之機器腳踏車通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定有明文。
再按機器腳踏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亦有明定。
又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
另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RJ-76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7年10月23日下午7時11分許,行經臺北市○○○路○段時,因未依規定而行駛在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員警以科學儀器拍照採證,認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逕行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同年12月8日前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8年1月14日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情形,從採證照片中明確可辨當時車輪下並無「禁行機車」字樣,但車道左側另一車道的相同位置卻有「禁行機車」字樣,可見伊確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現場非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2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3765900號函中說明二稱「第一及第二車道繪有『禁行機車』」,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該處分等語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騎乘車牌號碼CRJ-76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車道之事實,有違規採
證照片1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1紙、臺北市交通市件裁決所違反到路交通
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2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3765900號函1份附卷可按(見卷內第23、6、7頁),是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從採證照片中明確可辨當時車輪下並無『禁行機車』字樣,但車道左側另一車道的相同位置卻有
『禁行機車』字樣」,但依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即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調查結果,該違規地點係同向四
線車道,內側第1及第2車道繪有「禁行機車」,第3及第4車道係供機車行駛(見卷內第1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97年12月1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09733765900號函說明二),另據本院函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所提供交
通違規採證照片正本及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調查結果,
該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依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所提供交通申訴現場照片所示,查得上開照片地點為大安
區○○○路○段223巷口前,係為4車道配置,於內側2車道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見卷內第25頁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8年3月10日北市交工規字第09835301200號函說明二),而本件違規時異議人所行駛之內側第2車道確係「
禁行機車」車道(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第25頁),是受處分人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騎乘車牌號碼CRJ-760號重型機車,於前揭時、地,行駛於劃設有「禁行機車」標字之車道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條例第45條第1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引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呂煜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曹尚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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