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45,2009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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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45號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乙○○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8 日所為之處分(原
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Q017389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下同)3,000 元以上6,000 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有其他違反管制規定之行為,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第33條第3項定有明文。
再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為辦理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依據「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相關規定訂定「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電子收費申裝及欠費追繳作業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
依本辦法第15條規定,用路人不依規定繳費者,營運單位應依用路人不同之欠費行為,依本局(指高速公路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
用路人應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內完成補繳程序,逾期未繳納則移送相關警察單位依法處理,注意事項第1條、第13條第1項、第1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規定繳費,當可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並無疑義;
另針對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規定處罰,業已明確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備註說明。
惟汽車行經收費站未依指示車道過站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當另有前揭說明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亦經交通部於民國95年9 月21日以交路字第0950009048號函釋在案。
故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者,例如:非電子收費使用者行駛電子收費車道或未持用回數票行駛回數票專用道等情形,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3項之規定,處駕駛人600 元以上1,200 元以下之罰鍰;
若經通知補繳而續有未依規定繳費之行為,另有同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適用。
另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
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乙○○駕駛車牌號碼F2-1647 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5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時,未申裝e 通機,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經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受處分人未於通知單上所記載之繳費期限即97年6 月25日前補繳通行費,故為原舉發機關即臺灣區○道○○○路局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泰安分隊(下稱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掣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CQ017389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即97年10月19日)前之97年10月15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於98年1月8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ZCQ01738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
受處分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之98年1 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牌號碼F2-1647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時,誤闖電子收費車道,已於97年8 月6 日繳交罰款,依一事不二罰原則,本件實無再課罰之必要,且通知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費之通知書係由伊患有精神疾病之母親所簽收,非伊本人簽收,送達不合法,是原裁定實有違誤,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駕駛車牌號碼F2-1647 號自用小客車,於97年5 月10日下午2 時35分許,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后里收費站南下第13車道時,未申裝e 通機,即行駛於電子收費車道,而未繳交通行費,亦未在催繳通知單上所載之繳費期限(即97年6月25日)內補繳應繳之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共計100元,嗣經原舉發機關認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掣發上開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等情,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卷附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委託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簡易通知單(下稱簡易通知單)及上開舉發通知單各1 紙在卷可證,是受處分人確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㈡又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受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之委託,寄發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交由郵政機關向受處分人位於臺北市○○區○○街131 巷4 號之戶籍址即車籍址送達,惟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97年6 月5 日交由與受處分人同居之母親甲○○簽收,以為送達等情,有交通部臺灣區○道○○○路局后里收費站98年3 月6 日高后稽字第0980000268號函暨檢附之上開簡易通知單、高速公路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一份附卷可考,受處分人雖辯稱上開通知單之簽收人甲○○患有精神疾病,且固定在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治療,故前開送達不合法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函詢之結果,該院函覆其並無甲○○之病歷資料等情,有該院98年3 月25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597500 號函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28頁),佐以受處分人之母甲○○亦未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乙情,有本院98年2 月2 日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表各1 張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是尚難認受處分人之母甲○○於收受送達上開通知單時已喪失辨別事理之能力,故郵務機關將該催繳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而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之受處分人時,將該通知單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受處分人之母,應屬合法之補充送達,是上開催繳通知單既經與受處分人同住且當時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母親簽收,足認該催繳通知單業已合法送達,受處分人辯稱未合法送達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受處分人所稱已於97年8 月6 日繳交之罰款600 元,係針對受處分人未申請e 通機而行駛電子收費車道,即對於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未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3條規定及相關標誌標線指示行駛過站之違規行為所為之處罰,核與本件「受處分人行駛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經過后里收費站時,應繳交規定之通行費用,而未於通知單所列之繳費期限前完成補繳程序」之違規行為不同,自應予以分論併罰,另遍查相關法令亦無受處分人繳交前揭違規罰鍰後,即可免除繳交高速公路通行費義務之規定,是上開通行費催繳通知單既已合法送達予受處分人,業如前述,則受處分人辯稱已受處罰,不應再罰,另伊並不知道要繳交通行費,未收受催繳通知單云云,均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3,000 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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