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250,2009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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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250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張朝陽
異議人即
受處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所為之處分
(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S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規定甚明。
是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如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經警舉發,且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經主管機關調查後認定其有前開違規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汽車駕駛人處以1,2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0月10日下午3時33分許,將其所有車牌號碼7B-3557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拍照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為由,於同年10月22日製單舉發;
嗣因受處分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亦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調查結果,認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等規定,於97年12月29日以北監自裁字裁40-CS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在案。
上開各情,有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裁決書在卷可稽。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處理細則第44條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本件經警舉發之違規停車日期為92年10月10日,伊迄98年1月10日始接獲裁決書,此裁罰日期明顯超過該條文所載期限;
又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同條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本件既適用行政罰法,其裁處權時效亦應依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依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以前之違規,5年內可裁罰,但本件裁決書應到案日期為92年11月10日,裁決日期為97年12月29日,此裁罰明顯超過5年期限,公法上請求權已經消滅,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四、經查:
㈠受處分人前開自小客車,確於上述時間停放於臺北縣汐止市○○○路之機車停車格,而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機車停車格既僅得停放機車,受處分人以其汽車佔用停放,自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規定甚明。
㈡受處分人雖辯稱本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已經消滅云云,惟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94年2月5日制定公布,於95年2月5日生效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定有明文。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記違規點數等處罰,具有行政罰之性質,然關於處罰時效部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設有相關規定,則現今交通裁決機關依法所為之處罰裁決,其裁處權時效即應適用上開行政罰法相關規定。
而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另第45條第1、2項規定:「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除第15條、第16條、第18條第2項、第20條及第22條規定外,均適用之」、「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再者,「本法施行後,第27第1項所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而消滅;
本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本法施行後裁處者,上開第27條第1項所定裁處權時效之計算,應注意依本法第45條第2項規定辦理」,行政機關因應行政罰法施行應注意之法制事項第10項亦定有明文。
是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既有特別規定,即應適用其規定,查行政罰法係於94年1月14日經立法院3讀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2月5日公布,且該法第46條規定「本法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所謂「前項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係指自95年2月5日起始生效,故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於該法施行後裁處者,自應自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之日起,計算3年之裁處權時效,並非該法施行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可適用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
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之情形。
是本件依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違反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載,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之行為時間為92年10月10日,係於行政罰法施行前,原處分機關於97年12月29日裁處,尚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後3年之內,故未逾裁處權時效期間。
受處分人辯稱本件裁罰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顯有誤會,尚不足採。
㈢再者,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固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依基準表於通知單送達且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之3個月內,逕行裁決之。」
(修正前之規定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
),惟此項規定係主管機關即交通部與內政部為補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漏未對處罰機關於受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時限所為之補充性質行政命令,然因該細則並未同時規定處罰機關違反上開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期間規定之效力,或有何失權效果,故解釋上該規定應屬訓示規定性質。
是縱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期限規定而為裁決,亦與其行政處分之效力無涉。
受處分人以原處分機關逾越施行細則第44條第1項之期間始為裁罰等情,據以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亦無可採。
五、綜上,受處分人確有停車位置不依規定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9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
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裁定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殷玉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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