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交聲,580,2009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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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聲字第580 號
異 議 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爰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受處分人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至原舉發機關針對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檢附民眾申訴文件函請查明違規情形所為之函覆,乃係原舉發機關就個案違規事件查明值勤員警有無違法或不當舉發而向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以作為日後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參考,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若異議人逕就原舉發機關之函文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具狀如後附件所示對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不服,而聲明異議,此有聲明異議狀、本院98年3月3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稽,是本件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標的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非對於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應堪認定。

又查,本件異議人上開聲明違規,尚未經主管機關掣開裁決書之處罰之事實,亦有本院於98年3月3日依職權電詢本件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承辦人郭小姐表示:本件尚未有裁決,僅函知異議人而已等語明確,核與本院於98年3月3日依職權電詢本件異議人甲○○表示:伊尚未收到裁決書,無法提供,本件目前僅有違規單等語之情節相符,並有本院98年3月3日12時21分之電話連絡異議人甲○○0000000000號之審理單已載明之紀錄在卷可稽。

是本件係原舉發機關針對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檢附民眾申訴文件函請查明違規情形所為之函覆,乃係原舉發機關就個案違規事件查明舉發違規值勤人員有無違法或不當舉發而向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以作為日後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參考,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因此,異議人逕就原舉發機關之函文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再其異議程序顯非適法,且裁決處分為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異議人無從補正,爰揆諸上揭說明,自應駁回其上開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弘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 日
附件:異議人甲○○具狀聲明異議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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