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8,易,2247,2011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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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珈慧
選任辯護人 王迪吾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222及22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珈慧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珈慧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民國93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不知悔改,因其係維多利亞留學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多利亞公司,名義負責人為高美玲)及臺北市私立加百列語文短期補習班(下稱加百列補習班,名義負責人為高復秀)之實際負責人,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藉其為吳翊綾之子女陳思穎、陳建凱辦理赴澳洲留學事宜,於95年4 月間起至96年4 月13日止,接續為下列犯行:㈠於95年4 月間,明知赴澳洲留學無須辦理財力證明,竟向吳翊綾佯稱:為陳思穎申辦赴澳洲墨爾本皇家理工學院(簡稱RMIT)留學須辦理財力證明,時間為15天至20天,嗣完成手續後即匯回該款項等語,且出具載明辦理財力證明用途之收據1 紙,向吳翊綾收取現金新臺幣50萬元,致吳翊綾陷於錯誤,於95年4 月10日如數交付新臺幣50萬元予吳珈慧。

㈡於95年5 月初某日,明知其未為陳建凱辦妥澳洲私立高中Ivanhoe School之註冊程序,而向吳翊綾佯稱已為陳建凱辦妥該校之註冊,要求吳翊綾匯款相關費用及1 年學費共新臺幣99萬8,104 元至其女兒邱藍尼(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致吳翊綾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5 日如數匯款至該帳戶。

㈢於95年5 月間某日,向吳翊綾佯稱辦理陳建凱至澳洲留學,須辦理定期存款之財力證明,要求吳翊綾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其女兒邱藍尼臺北富邦銀行和平分行上開帳戶內,致吳翊綾陷於錯誤,於95年5 月12日如數匯款至該帳戶。

㈣於95年5 月間,明知關島乃美國屬地,並無關島護照,卻向吳翊綾表示因陳建凱有兵役問題,欲為陳建凱申辦關島及哥斯大黎加之護照,以免將來回臺灣後,無法再出入境,吳翊綾未表同意,但數日後吳珈慧佯稱業已為陳建凱申請辦理關島及哥斯大黎加護照,且已代付美金1 萬元,要吳翊綾匯款美金4 萬2 千元(起訴書誤載為美金42萬元,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至維多利亞公司、加百列補習班及邱藍尼帳戶,致吳翊綾陷於錯誤,陸續於95年6 月12日、95年7 月19日、95年12月19日、96年2 月12日匯款美金2 萬元(即新臺幣65萬1, 800元)、美金1 萬元(即新臺幣32萬7 千元)、美金6千元即(即新臺幣19萬5,600 元)、美金6 千元(即新臺幣19萬5,600 元)至上開帳戶,吳珈慧並開立維多利亞公司之本票1 張交與吳翊綾收執。

㈤於95年7 月初,向吳翊綾佯稱已辦妥陳思穎就讀澳洲墨爾本皇家理工學院之註冊程序,應繳交學費澳幣1 萬9,630 元,要吳翊綾匯款至加百列補習班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並表示待取得學生證才可放心退還之前辦理財力證明之50萬元,致吳翊綾陷於錯誤,於95年7 月10日匯款新臺幣47萬5,046 元至該帳戶。

㈥於95年8 月間,並無為陳思穎繳交學費之意思,佯以陳思穎就讀澳洲墨爾本皇家理工學院應繳交註冊等費用澳幣1 萬6,110 元為由,且95年7 月間所繳納之費用為預繳該學院大二之學費,直升那年不用再付大二學費,要吳翊綾匯款至維多利亞公司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致吳翊綾陷於錯誤,於95年8 月24日匯款新臺幣40萬0,494 元至該帳戶。

㈦於95年11月初,明知員工周月係以押金澳幣1,387 元及每月租金澳幣1,387 元在澳洲當地承租房屋再分租予陳思穎,竟向吳翊綾佯稱澳洲租屋押金係澳幣1 萬2,600 元、每月租金為澳幣2,100 元,其女兒邱藍尼已開押金支票給房東,要求吳翊綾匯款押金澳幣1 萬2,600 元至邱藍尼之澳洲NATIONALBANK之帳戶,致吳翊綾陷於錯誤,於95年11月16日匯款澳幣1 萬2,600 元(即新臺幣31萬7, 520元)至該帳戶。

㈧於95年11月間,明知其並無為陳建凱申請澳洲劍橋國際學院,仍向吳翊綾偽稱因陳建凱無法進入Ivanhoe School就讀,並佯稱要另為陳建凱申請劍橋國際學院,惟須支付該校董事公關費美金1 萬2,680 元,要吳翊綾匯款至澳洲E-TRANSFINANCE PTY LTD帳戶,且於吳翊綾詢問得否以同年5 月間所繳納之Ivanhoe School註冊費支付,吳珈慧復佯稱須先向劍橋國際學院註冊後,才能向Ivanhoe School申請退費,致吳翊綾陷於錯誤,於95年12月7 日匯款美金1 萬2,680 元(即新臺幣40萬9,944 元)至該帳戶。

㈨於96年3 月間,向吳翊綾佯稱陳建凱須先就讀SEL 語文學校,應繳交費用澳幣5,300 元已由其墊付,要吳翊綾匯款至其所指定之受款人YING ZHANG澳洲westpec bank帳戶,致吳翊綾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5 日如數匯款至該帳戶。

㈩於96年3 月間,利用陳建凱返臺期間,向吳翊綾佯稱陳建凱得罪澳洲當地人,遭澳洲限制入境,須向入出境單位支付關說費,要吳翊綾匯款澳幣1 萬9,500 元至其澳洲公司LuckyStar Study Abroad 帳戶,致吳翊綾陷於錯誤,於96年3 月20日如數匯款至該帳戶。

於96年4 月13日前之某日,復向吳翊綾詐稱為陳建凱向劍橋國際學院申請入學,應繳納一年學費澳幣1 萬0,552 元,要求吳翊綾匯款至St George Institute of Professional 之National Astralia Bank帳戶,致吳翊綾陷於錯誤,於96年4 月13日如數匯款至該帳戶。

三、嗣吳翊綾透過友人查證得知陳建凱從未遭澳洲當局限制入境,再向Ivanhoe School及劍橋國際學院查詢亦均無陳建凱申辦入學之紀錄,且一直未取得財力證明文件及護照,始悉受騙。

四、案經吳翊綾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珈慧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被告以上開手法向告訴人吳翊綾詐騙財物之情節,業經告訴人吳翊綾於警詢、偵訊中證述甚明(見97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7 至14頁、97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242 至248 頁、第252 至257 頁、第263至268 頁),並有證人即被告之夫邱創鏈(亦為加百列補習班之實際負責人)、證人高美玲、高復秀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7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58至66頁、第247至254 頁、97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39至47頁、第55至62頁、第255 至257 頁、第288 至289 頁、98年度調偵字第222號卷第8 至11頁、第28至30頁),此外,就事實欄二、㈠至所載,亦依序有㈠收據1 張、㈡告訴人於95年5 月5 日匯款新臺幣99萬8,104 元至邱藍尼銀行帳戶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所附被告傳真之澳洲Ivanhoe School學費及相關費用等資料、㈢告訴人於95年5 月12日匯款新臺幣60萬元至邱藍尼銀行帳戶之安泰銀行匯款申請書、㈣委任合約書、本票影本、告訴人於95年6 月12日匯款新臺幣65萬1,800 元至受款人百加列補習班帳戶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於95年7 月19日匯款32萬7,000 元至邱藍尼帳戶之萬泰銀行匯款申請書、於95年12月19日匯款19萬5,600 元至維多利亞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於96年3 月12日匯款19萬5,600 元至維多利亞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㈤告訴人95年7 月10日匯款新臺幣47萬5,046 元至百加列補習班銀行帳戶之萬泰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所附被告傳真資料、㈥告訴人於95年8 月24日匯款新臺幣40萬0,494 元至維多利亞公司銀行帳戶之安泰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所附被告書寫之資料、㈦告訴人於95年11月16日匯款澳幣1 萬2,600 元至受款人LAN-NI-CHIU 即邱藍尼之國泰世華銀行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澳洲租屋租金原始收據及被告所書寫要求匯款之文件1 張、㈧告訴人於95年12月7 日匯款美金12,680元之國泰世華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㈨告訴人於96年3 月5 日匯款澳幣5,300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㈩告訴人於96年3 月20日匯款澳幣1 萬9,500 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及所附被告書寫之資料、96年4 月13日匯款澳幣10,552元之匯出匯款申請書及約定書(見97年度偵字第3799號卷第97頁、第107 至108 頁、第102 頁、第103 至106 頁、第103-1 至103-4 頁、第98頁、第99頁、第100 至101 頁、第109 頁、第110 頁、第111 至113 頁、第114 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搜字第86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見97年度他字第1335號卷第100 至105 頁、110 至114 頁)在卷可資佐證。

從而,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至所載,係基於同一詐欺之行為決意,而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向同一被害人進行詐騙,為接續犯,應僅論一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因犯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自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上易字第12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甫於93 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藉為告訴人之子女代辦留學事宜時,以詐欺方式獲取不法所得,行為殊不足取而應予非難,且前有妨害名譽前科,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新臺幣130 萬元與告訴人,並獲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告訴人出具之陳報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二第15頁),兼衡被告為大學肄業、現已離婚、經濟狀況不佳,現又患有重度憂鬱症,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本件宣告刑未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且查無其他不得減刑之原因,悉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件扣案之加百列補習班之玉山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帳戶存摺1 本,雖係被告所有,並供被告為本件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8頁),惟存摺僅係紀錄款項存、提明細,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至其餘扣案物,或非被告所有,或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仕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佑珊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宏璋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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