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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35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鄭世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7年年底時,曾以雅虎即時通向友人丙○○表示其有在販售筆記型電腦,如有需要,可向其訂購。
嗣因丙○○之男友丁○○有意購買筆記型電腦,丙○○遂以丁○○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其男友丁○○欲向之購買筆記型電腦,雙方並約定見面之時、地。
俟於98年1月29日下午5時30分許,乙○與丁○○、丙○○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處碰面後,乙○明知其並無出售SONY牌筆記型電腦與丁○○之真意,竟仍因缺錢花用,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欲購買筆記型電腦之丁○○佯稱:其得以較市價便宜之價格,售予SONY牌筆記型電腦1臺與丁○○,且翌日即可交貨云云,致丁○○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6時13分許,至臺北市○○區○○路1段88號1樓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內,操作自動櫃員機提領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後,在臺北市西門捷運站6號出口前,將上開現金交付予乙○。
詎乙○取得前開款項後,非但未依約於翌(30)日交付貨品,反以上揭行動電話傳送文字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表示:「我跟我爸媽晚上有事趕去香港一趟,我回來再找你」等語,以拖延交貨時間。
嗣丁○○透過丙○○於98年3月初再行撥打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催詢交貨狀況,卻發現該門號業已停用,無法聯繫乙○,始發覺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用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見甲○他字卷第16頁至第19頁);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偵查中之證述、本院中之指述(見甲○他字卷第19頁至第20頁、本院卷第26頁、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大致相符,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板檢他字卷第8頁至第36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申登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明細1份(見板檢他字卷第7頁、第37頁至第54頁)、被告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6頁)、行動電話簡訊畫面照片4張(見板檢他字卷第8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99年1月25日屏營字0985000190號函暨所附之告訴人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見本院卷第49頁至50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22日刑鑑字第0990038636號鑑定書1份(見本院卷第70頁至76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身強體健,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富,竟冀望不勞而獲,利用他人之信任而詐取財物,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於測謊未通過後終能知所悔悟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當庭返還詐得之款項15,000元與告訴人(見本院99年6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應有悔悟之意,然告訴人認其因被告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與非財產上之損害非微,尚非被告償還所詐得之款項即可彌補,致雙方未能達成和解,暨被告年僅20歲,學歷為專科肄業之思慮難謂全然成熟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蒲心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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