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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1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元
具 保 人 邱群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群傑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許嘉元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五萬元,經具保人邱群傑繳納該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
茲因該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復經本院派警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派警前往拘提未果,而具保人經通知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案等情,此有送達證書及原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已逃匿,核諸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邱群傑所繳納之保證金五萬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慶文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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