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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
抗 告 人即
受 處 分人 游啟賢
上列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0 年1 月2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所為之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
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3項前段、第8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游啟賢前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前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21日以99年度交聲字第1556號裁定異議駁回,該裁定業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抗告人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2 段13巷2 弄9 號3 樓,並由抗告人本人親自簽收,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件抗告期間,應自裁定送達翌日即100 年1 月27日起算5 日,至100 年1 月31日期滿;
然抗告人遲於100 年2 月11日始向本院提起抗告,有加蓋本院收文戳章之抗告狀在卷足稽,顯逾5 日之抗告期間,依首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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