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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1963號
異 議 人
即受處分人 施閔中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9年12月 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罰字第裁22-A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處新臺幣(下同)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汽車駕駛人有前開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
而機器腳踏車駕駛人行車速度,如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滿20公里,且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就罰鍰部分,應處以1200元。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施閔中所有之車號569-CVZ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9年8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街(由東往西方向)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5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未滿20公里,而遭舉發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嗣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製單舉發,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經舉發機關將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送達異議人後,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原為「同年10月 5日前」,嗣經原處分機關同意延後為「同年12月 3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同年12月 2日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遭拍照採證處所為松河街 683號,且異議人當時係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路旁門牌號碼理應遞減,然速限標誌係設置於松河街282號及230號,並非異議人行進方向「前方」100 公尺以上之明顯位置,故警員之舉發不當云云。
四、查異議人於99年 8月20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如附圖所示之松河街時,行車速度高達時速54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適舉發機關警員在松河街 144號前執勤,遂以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之事實,有警員執勤照片、採證照片及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如附圖)在卷可稽,是異議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
異議人雖辯稱:遭拍照採證違規之地點為松河街 683號云云,並以採證照片右方標有「松河街 683」等字樣,為其論據,然查松河街旁門牌號碼僅設雙號,並無單號,而上開採證照片所標示之字樣,僅係「拍照地點代號」,並非門牌號碼,此觀該照片上方載明「地點:松河街」而非「地點:松河街683號」,對照其右方僅標示「松河街683」而非「松河街683號」等情亦明,又松河街旁之門牌號碼係由東往西遞減,而在警員拍照採證處所(即松河街 144號前)前方100 公尺以上之松河街282號及23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之道路旁),皆已設置速限標誌暨「前有測速照相請依速限行駛」之附牌,此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0年1月 6日北市警松分交字第 10030018900號函暨所附該等標誌設置處所照片、警員執勤照片、採證照片及警員繪製之現場圖可憑,是異議人駕車沿松河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松河街282號及230號前時,理當知悉該路段之速限為40公里且前方將有測速照相,竟仍超速行駛,直至松河街 144號前時,遭執勤警員測速拍照採證,則本案警員舉發異議人違規,並無不當,異議人辯稱:伊遭拍照採證之地點為松河街 683號,速限標誌並未設置在伊行進方向前方 100公尺以上之明顯位置云云,洵屬誤會,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
異議人猶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交通法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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