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撤緩,131,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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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啟松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23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啟松之緩刑宣告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陳啟松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00號(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嗣於99年7月26日確定在案。

詎受刑人竟未如期繳納支付國庫5萬元,情節非微,而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情形甚明,自合於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前因幫助詐欺罪,經本院於99年6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於同年7月26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卷宗、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經移送執行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判決確定之3個月內即99年10月25日上午10時到案履行向公庫支付5萬元,上開通知於99年9月23日送達受刑人臺北市○○區○○街284巷28弄12之1號之住居所,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寄存於吳興街派出所,受刑人曾前往吳興街派出所領取通知而知悉檢察官通知其前往繳款,然迄本院裁定前仍未支付款項予公庫等情,業經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陳述在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通知函、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之情形。

㈡受刑人雖於本院陳稱其為低收入戶,有跟執行書記官表示僅能分期付款,但書記官表示不准,伊目前僅能湊到4萬元等語,並提出臺北市低收入戶卡為憑。

然本院斟酌受刑人對於本院99年度易字第1500號判決所宣告之刑,即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並未表示不服而提起上訴,該案因而確定,足見受刑人已折服該案判決並對該判決所定之負擔條件予以認同。

又該判決於99年7月26日確定後,經執行檢察官通知受刑人應於3個月之履行期間內履行向國庫支付5萬元,嗣並通知受刑人於99年10月25日到案繳款,顯然履行日期距離判決確定日期已有相當之時間可供受刑人籌款設法。

又本院100年1月24日訊問被告後,於1個月後之同年2月24日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受刑人確認結果,受刑人仍未繳交5萬元予國庫,有卷內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證。

是受刑人延宕多時仍不履行該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所宣告應向公庫支付款項之負擔,其雖為低收入戶,然尚無從以此作為其無法履行本件緩刑所命負擔給付義務之正當事由,足認其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且亦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本院因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裁定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庚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俊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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