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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瑋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瑋琪竊盜,處罰金新台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瑋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9 月17日16時5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8 號之「屈臣氏文中店」內,趁店員未及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眼線液1 瓶、護甲油2 瓶、指甲油3 瓶、護唇美容液1 瓶(總價值約新台幣1,540 元),得手後放入自行攜帶之提袋中,嗣為門市主任彭惠郁發覺並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訊據被告高瑋琪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惠郁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此外,復有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竊得物品之照片7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及翻拍錄影內容之照片5 張在案可稽,堪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高瑋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本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金額不高,且於得手後即經查獲,所取得之贓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依檢察官求處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楊台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子豪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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