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3283,2011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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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訴組檢察官
被 告 黃國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國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18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7年12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黃國和仍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下午1 時1分起迄11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間(不含其為警查獲時至採尿時止無從施用毒品之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路○ 段125巷7弄4號4樓之12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99年10月16日下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路○段225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卷附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卷第9 頁),係該公司依檢察機關概括授權囑託執行鑑定職務所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208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2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得作為證據。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國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9頁反面);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鑑定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附卷可稽(見偵卷第9、11 頁)。

綜此,由前述相關書證之補強證據,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又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6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 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次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刑甚明。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

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已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雪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君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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