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易,3753,201102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7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峰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國峰前於民國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同年十二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八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迨九十九年五月間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為警查獲(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

猶不知悔改,竟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一日某時,在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一一九號五樓住處,以玻璃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八分許,因另案為警緝獲,經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國峰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經鑑定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又其前於九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七九八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九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十七日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五三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足認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罪。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有多項施用毒品前科,素行不良,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屢屢再犯,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矯正其行,然施用毒品僅係戕害自身健康,對他人並不生重大危害,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宇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陳芃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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