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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雅桃
選任辯護人 張安琪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調偵字第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雅桃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雅桃與穆素芬均為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後來臺依親之大陸地區人士,為同鄉舊識,且分別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76號之「成吉思汗餐廳」擔任切菜工與洗碗工,平日感情即已不睦。
莊雅桃於民國98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下午),在上址餐廳之洗碗間內拿取飲用水時,因不滿穆素芬口中唸唸有詞,即與穆素芬發生口角爭執,雙方進而徒手互相拉扯彼此頭髮及上衣,詎莊雅桃於激動之下,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單一犯意,拿取前揭洗碗間檯面上,屬餐廳所有之方形白鐵鐵盆(下稱本案方形鐵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大鐵鍋)接續擊打穆素芬之右側腰背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腹部)和胸部數下,致穆素芬因而受有右側下胸壁及背挫傷與右胸第9肋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穆素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被告莊雅桃、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於98年9月27日上午,在上址餐廳洗碗間內與告訴人穆素芬發生口角爭執,雙方並進而互相徒手拉扯彼此頭髮與衣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98年9月27日上午9時30分上班打卡完畢至洗碗間倒水喝時,聽見告訴人一直罵,伊問告訴人在罵什麼,告訴人就把她正在清洗的本案方形鐵盆拿起來欲攻擊伊,結果遭伊取下,接著告訴人又把洗碗的塑膠盆朝伊方向丟擲,丟到伊腳邊,之後2人就徒手開始拉扯,伊脖子、手都被抓傷,告訴人也抓伊頭髮,伊有踢告訴人之腳踝,也有抓告訴人之衣服,拉扯不到一分鐘,2人就被旁邊的同事拉開,伊沒有打告訴人之右側胸部及腰背部,亦未持本案方形鐵盆擊打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穆素芬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且互核其前後證述大致相符。
其於警詢時指述:伊於98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上開餐廳洗碗間清洗炒飯用之鐵鍋時,被告和伊發生爭吵,接著被告就將伊手中之鐵鍋搶走,並用該物品攻擊伊右側腰部和右側胸部共2下,然後又踢伊右膝蓋,其他工作人員見狀就前來將被告拉走,伊當日隨後就至醫院急診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至第6頁)。
於偵查中證述:伊98年9月27日早上因胃痛遲到,約上午10時許至前開餐廳洗碗間開始工作時,有與同在洗碗間洗碗之朱滿芬抱怨被告昨晚罵伊之事,被告聽到了,就拿著茶杯過來質問伊說什麼,又拿廚師做飯用之厚鐵盆敲伊,第一下敲伊之右腰部,第二下敲伊之胸部,伊就往後倒覺得很痛,之後就到醫院掛急診等語(見調偵卷第12頁)。
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8年9月27日上午10時許,伊在上開餐廳洗碗間內喃喃自語,被告拿著茶杯問伊在罵什麼,2人就發生口角爭執,然後被告就抓伊頭髮,用腳踢伊,伊也有還手,接著被告就拿起檯面上之本案方形鐵盆從側面揮打伊右側腰部和胸部,一共3下,伊當時覺得很痛就蹲下,休息20分鐘後,伊就向他人借錢自行搭計程車去醫院急診等語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51頁至第155頁)。
揆之證人穆素芬歷次指訴雙方爭執過程,被告擊打其所使用之器物,與擊打之身體部位等重要之點均堪稱一致,苟非確實遭被告以上開方式攻擊傷害,當無從杜撰上開被害之細節。
㈡又告訴人於98年9月27日上午案發後,即於當日上午11時25分許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驗傷,確受有右側下胸壁及背挫傷,且當日所為之X光放射診斷報告亦顯示告訴人之右胸第9肋骨疑似有骨折,告訴人於翌日至該院骨科複診結果亦為相同,嗣告訴人於98年10月26日再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及照X光,經診斷結果,醫師確認告訴人右胸第九肋骨確有骨折各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5月11日耕永醫字第099000240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貼單、急診病歷、放射診斷科一般報告、X光光碟共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同院甲診字第甲0000000000號、甲診字第甲0000000000號甲種診斷證明書各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12頁至第113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8年10月26日診斷證明書1張(見偵查卷第26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99年7月28日校附醫秘字第0990005117號函1張(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附卷可稽。
依照上開急診病歷之附圖顯示(見本院易字卷第29頁反面),告訴人之傷勢係集中在告訴人右側腰部前後之胸部、背部二處,並非散布全身,再所謂「挫傷」泛指外力或外來器械對組織的撞擊所造成的組織傷害,而本案方形鐵盆為金屬製造,長32公分,寬26公分,深10公分,重量902公克之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勘驗照片4張(見本院易字卷第13-2頁反面、第21頁至第24頁),足見該鐵盆質地堅硬,具有一定重量,四周復有稜角,如持之擊打人之身體,自會對人體造成程度不等之傷害,且告訴人上開所證稱其遭被告擊打之方式與部位,核與告訴人所受傷勢診斷之事證相符,遍查全卷,亦無任何證據足以證明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由第三人或告訴人自身所刻意造成,適足證明告訴人上揭證述所言非虛,亦堪認告訴人所受之前揭傷害,確係由被告持本案方形鐵盆擊打告訴人所造成無疑。
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只有徒手拉扯,伊沒有持本案方形鐵盆擊打告訴人云云,顯係臨訟飾卸之詞,並非可採。
㈢至證人即成吉思汗餐廳外場服務員滕滿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審判長問:有無看到被告拿不鏽鋼盤子打告訴人?)沒有」(見本院易字卷第98頁),惟質之證人滕滿芬前於辯護人詢問其「妳所看到兩人吵架時候,你有無看到被告拿鐵盤打告訴人嗎?或有無任何人手上拿著鐵盤?」時,證稱:「我都沒有看到,因我那麼遠我沒有看到,我看到時就是前開拉扯情形」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
於檢察官詢問其「被告將鐵盤置放在檯面上,被告與告訴人二人在後續的肢體衝突過程中,有無何人將該鐵盤持以在爭吵中使用?」時,亦證稱:「我沒有看清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綜合以觀,堪認證人滕滿芬就有無確實看見被告是否持本案方形鐵盆擊打告訴人之重要事項,已有證言前後齟齬之瑕疵。
另證人朱滿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在被告、告訴人2人發生爭執之過程均全程盯著雙方之一舉一動,並在2人中間勸架,且沒有看見被告持本案方形鐵盆或任何物品打告訴人云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惟質之證人滕滿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的整個過程中,因證人朱滿芬也有自己的工作要作,有時她會在自己工作的水槽處洗東西等語綦詳(見本院易字卷第97頁反面、第99頁正反面),參以本案發生時間乃前揭餐廳甫上班不久之際,發生地點亦係證人朱滿芬工作場所之洗碗間,衡情一般人實無置自己手邊工作於不顧,自陷己身於工作進度遭拖累之不利境地,而專心注視他人紛爭一舉一動之理,就此部分,自應以證人滕滿芬之證述較符常情而為可採,而佐以證人朱滿芬工作之水槽處與被告、告訴人發生爭執之處即告訴人工作之水槽邊係成90度角,即證人朱滿芬於洗碗時恰係背對告訴人工作水槽之情,有證人滕滿芬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繪製之洗碗間現場圖1張存卷可考,並經證人朱滿芬當庭確認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108頁、第103頁反面),是證人朱滿芬自被告進入洗碗間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迄至被告遭證人滕滿芬拉開為止,是否全程均有專心注視被告與告訴人間之所有舉動,即非無疑,況證人滕滿芬與告訴人間曾有傷害衝突,證人滕滿芬、朱滿芬各覺得告訴人喜歡吵架、罵人,有點神經質,又不聽其等勸告,堅持提起本案告訴之情,業據證人滕滿芬、朱滿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100頁、第102頁反面),是證人滕滿芬、朱滿芬前揭所稱並未見被告持本案方形鐵盆擊打告訴人之證詞,難謂無偏頗、迴護被告之虞,尚難採信,自均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再證人滕滿芬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拉開被告後,並未聽到告訴人說有受傷,告訴人走路很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4頁反面);
證人朱滿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被告、告訴人2人爭執結束後,並沒有看到或聽到被告、告訴人有受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1頁),惟一般人於受傷後,是否一定會大聲叫喊或四處嚷嚷受傷,或無法忍痛急行乙情,與傷者之個性、耐力、忍痛力息息相關,本無必然,而證人滕滿芬、朱滿芬既均未證述渠等有親自檢視告訴人有無受傷之情,亦無證據證明該2名證人深諳醫學相關學識,及佐以告訴人所受傷害位置係在右側下胸壁及背,若未褪下上衣仔細端詳,本無從判斷告訴人所受之具體傷勢,且告訴人所受之肋骨骨折傷勢,係封閉式骨折,從外觀上亦不易發現之情,有財團法人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99年5月11日耕永醫字第0990002409號函及檢附之病歷貼單、急診病歷、放射診斷科一般報告共1份(見本院易字卷第26頁至第33頁)附卷可稽,是證人滕滿芬、朱滿芬之上開證言,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節,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被告於上開時、地,持本案方形鐵盆擊打告訴人右側腰背部和胸部數下以傷害告訴人之行為,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實係肇因同一動機,於時間密接之情形下,在同一空間內基於單一犯意所為,乃接續犯,在法律評價上仍屬一個行為,應僅論以一普通傷害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可,然遇事不思理性溝通,僅因與告訴人間之口角糾紛,即無法克制己身之衝動與怒氣,而為上開傷害犯行,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非淺,所為實非可取,且犯後飾詞卸責,復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何悔意,態度非佳,暨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坤湖
法 官 姚念慈
法 官 謝昀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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