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聲再,16,201102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再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
兼 代表人 謝諒獲
上列聲請人因謝諒獲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民國98年11月27日97年度易字第725 號刑事確定判決(暨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壹、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再審制度係就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方法,故聲請再審,以該判決係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

對於程序上之判決,要無聲請再審之可言(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40號裁定意旨可供參考)。

又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方法,本質上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並非另一新訴訟關係,是所謂原審法院,應係指原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要無疑義。

查本件聲請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46 號案件,原審為本院97年度易字第725 號案件,係經臺灣高等法院因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上訴不合法為由,而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後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本案聲請再審,自應由本案審理,且由法官1 人獨任裁定之,合先敘明。

貳、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所載。叁、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 1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第2款「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以證明其為虛偽者」、第3款「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第4款「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及第5款「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雖均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2項:上開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

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除須該「新證據」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確實性」之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不可或缺。

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2年臺抗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

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係指該證據業經法院予以調查或經聲請調查而未予調查,致於該確定判決中漏未加以審認,而該證據如經審酌,則足生影響於該判決之結果,應為被告有利之判決而言。

如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縱加以審酌,仍不足以生影響於該判決結果者,或法院已加以調查,而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而為證據之取捨,不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者,即非漏未審酌,自不得據為再審之理由。

肆、經查:

一、聲請人謝諒獲部分㈠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本案告訴人、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張書華、林冠佑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李宜娟與健保局共謀,行使健保局「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文件,並於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登載不實文書;

另胡欣怡、胡再發以證人身分所言,亦均屬虛偽乙節,然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所稱共同犯罪或虛偽證詞之情,並未經判決確定,或由聲請人謝諒獲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並不得據以聲請再審甚明。

至聲請意旨指稱官官相護,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進行,非因證據不足云云,自不足採。

㈡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指稱法院濫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改為謝諒獲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或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即謝諒獲,已為最高法院及高院所推翻,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聲請再審規定乙節。

然觀諸本案原確定判決之被告為謝諒獲、判決內容,顯與其前開指稱之情節無關,更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款之再審事由。

㈢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指稱係被誣告,此有胡欣怡親筆辭職文件及法院審理時所自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聲請再審之規定乙節。

查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指稱情節,並未經判決確定,且聲請人謝諒獲亦未具體敘明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情形,以供本院判斷,本院實難認以此聲請再審為有理由。

㈣關於聲請人謝諒獲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下列⑴所示有利於聲請人謝諒獲之證據,已構成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421條之再審事由:⑴⒈告訴狀係由胡再發未經胡欣怡同意而偽造,且經胡再發自承在卷之事實,且胡再發非律師,不得為告訴代理人部分,惟本案刑事告訴狀係胡欣怡授權其父胡再發所撰寫,業經胡欣怡陳明在卷(見94年度偵字第19636 號偵查卷第1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236條之1 規定,原確定判決之告訴程序並未違背程序,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⒉原確定判決並非簡易案件,並得上訴最高法院之案件,原審明知而未踐行三人合議審判,就此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部分,然原確定判決依據法院組織法第3條「地方法院審判案件,以法官一人獨任或三人合議行之」、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除簡式審判程序、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之規定,由法官1 人獨任進行準備程序、審判及宣判等程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款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且按刑事訴訟法所定再審制度,乃係針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不當所為救濟程序,故提起再審,必以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為前提,如對於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令不服,除合於非常上訴之要件而得依法提起非常上訴外,要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主張,核屬本案判決適用法令有無違誤之問題,依法應屬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審酌是否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之範疇,非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是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⒊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與胡欣怡間之契約,因意思表示不一致而未成立,且該契約亦以被以存證信函撤銷、解除,胡欣怡縱對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非謝諒獲)有任何債權,也已被抵銷,當然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可言,胡欣怡亦無損害,反得利;

依勞工保險局函,胡欣怡於7 月28日辭職,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不得於7 月30日加保;

依協議書,加保日為加入事務所後1 個月,即最早為8月13日,但胡欣怡已離職,不得加保;

依胡欣怡及胡再發偷竊偷竊協議書加保日是加入謝謝國際聯合法律事務所後1個月,即最早為8 月13日,但胡欣怡早已離職不得加保;

「法律」、「意思」表示,自非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為人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其他人而非聲請人謝諒獲;

胡欣怡以親筆自認已於7 月28日離職,並在地院審理時自認該2 紙為期親筆所寫,則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該日(7 月28日)起不必為胡欣怡投保,已為勞工局函所引用之法規所認定,此無罪之證據,原審故意不送鑑定,亦漏未審酌;

原審所據者均為胡欣怡、胡再發偽造之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業務文書,並經胡欣怡、胡再發竊盜,其他文書亦均為偽造及登載不實之公、私、業務文書,自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依據;

無人受損害、系爭函並非謝諒獲所擬或所發、聲請人謝諒獲當然無責,原確定判決就謝諒獲僅係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足以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並無犯意;

胡欣怡並非受僱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縱然假設於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亦非受僱於聲請人謝諒獲(個人)等理由,並援引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證據,聲請再審,核原審確定判決就此已經認定:「㈠告訴人胡欣怡自93年7 月13日受雇任職於謝謝律師事務所,而至同年9 月14日止遭受被告解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告訴人胡欣怡證述在卷,並有被告以代理人之名義與告訴人簽訂之協議書1 份及上開簽到表影本3 份及以被告及謝謝律師事務所謝諒獲律師名義簽發之面額12,357元、發票日為93年8 月10日、受款人為告訴人、付款銀行為中央信託局信義分局之支票影本1 張、告訴人之勞工保險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93年7 月30日復以謝諒獲律師為投保單位向勞保局及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下稱健保局臺北分局)送件申請辦理員工胡欣怡加保,胡欣怡之健保並於93年8 月1 日生效,有健保投保資料、勞工保險局95年2 月10日保承職字第095100207 90號函暨附件一之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全民健康保險第一、二、三類保險對象投保(轉入)申報表可資為證。

雖然告訴人自承曾於同年7 月28日有口頭向被告表示要離職等情,被告並提出其所稱係告訴人親自書寫之離職聲明文件為據,惟告訴人係依雙方協議書第一條a 、乙方(指告訴人)在甲方任職為佐理人,自本約之日起,任何一方得隨時給予對方左列期間之書面通知而解約㈠乙方任職未滿半年:3 個月通知之約定,而於離職3 個月前預先提離職之申請,亦即實際離職日應係於93年7 月28日申請離職後3 個月後生效,此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核與上開協議書之內容相符,復參以被告並未於93年7 月28日告訴人表示欲離職後即立即因此解雇告訴人要求被告自迄日起即無庸到職,仍於同年7 月30日為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顯見被告當時亦認告訴人於同年月28日所為之離職聲明,僅係依合約所為實際離職前之預先通知或申請,而非於該日起即離職,否則自無可能於同年月30日告訴人提出離職之申請後仍為告訴人加入保險,且本院民事庭95年度勞簡上字第71 號民事判決亦認定告訴人確實自93年7 月13日起受被告雇用而任職,迄同年9 月14日經被告強迫離職,自堪信告訴人之指述為真實,被告辯稱告訴人於同年7 月28日即離職,顯不足採。

至於被告所另提出書寫【胡初始於7/ 28‧‧‧口頭‧‧‧告知謝辭意‧‧‧】內容之文件,因該文件與一般社會常情係以第一人稱之書寫方式顯有不同,則該文件是否為告訴人所親筆書寫,即有疑問,且該文件內容尚經被告塗改,其真實性顯有疑問,況告訴人表達辭職之意僅係依雙方合約所為3 個月前之預先通知,已如上述,故此一文件自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被告於93年10月19日,以自己及謝謝律師事務所(投保單位保險單位證號:00000000B )之名義發函予健保局及勞工保險局,表示告訴人業已於同年7 月28日提出離職,要求受文單位即刻撤銷告訴人之加保,視為自始未加保,並退還已扣之勞健保費等語,有該函文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58之1 頁),且中央健康保險局即依據被告及謝謝律師事務所之上開函文資料,其保險資料登載註銷告訴人之投保紀錄,亦有健保局臺北分局95年5 月2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45185號函1 份(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62 頁)附卷可稽。

而觀之上開健保局所據以撤銷告訴人投保紀錄之函文(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58之1 頁),係以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為抬頭,且被告姓名亦與該事務所並列於該函文抬頭之處,函文末行亦有被告之署名及用印,另被告於其答辯狀中表示:「中央健康保險局並未經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事先允許,擅自將上揭函件交給胡欣怡及胡再發」(被告於98年10月28日庭呈之答辯狀第9 頁),又被告於其答辯狀中亦針對該函文之內容是否構成不實事項提出辯解(同上答辯狀第7、8 頁),顯見被告肯認該函文乃謝謝律師事務所所寄發,始會針對該函文可能構成之刑事犯罪提出辯解,則被告既自認伊為謝謝律師事務所之代表人或代理人,即為實際代表或代理該所對外為實際上事實行為及法律行為之人,且以該事務所名義所發函文上既有被告之署名及用印,即可認定係被告代表或代理事務所發函,為該函文之實際發文者即行為人無疑,被告即為本件刑事案件之行為人,而與謝謝律師事務所是否為美國法人等事無涉。」

等語,足見聲請人謝諒獲就此部分再審理由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後之結果,再行爭執而已,即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⒋健保局不是行政機關,既非真正公務員,豈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理?廖淑敏及夏淑玲曾至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查訪,並經檢察署認定為主要聯絡對象,又為廖淑敏所坦承有調查之事實、內附錄音光碟、本件既得由胡欣怡提起異議、申訴、訴願、行政訴訟及上訴救濟,絕對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原判決顯然違背法令;

健保局之審核程序,均有多人層層實體審核,為健保局廖淑敏在99年6 月3 日下午電話中所坦承,且健保局審核後,尚有救濟管道,絕不可能構成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並援引聲請再審狀所載之證據等,聲請再審。

惟原審確定判決就此亦詳細認定:「健保局依中央健康保險局組織條例(自83年12 月30 日公布施行)第1條規定:「為辦理全民健康保險業務,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六條規定設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本局),受中央衛生主管機關之監督。」

,又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條、第3條、第6條、第11條之1 分別規定「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辦理全民健康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以提供醫療保健服務,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律。」

、「本保險之主管機關為中央衛生主管機關。」

、「本保險由主管機關設中央健康保險局為保險人,辦理保險業務。

中央健康保險局之組織,以法律定之。」

、「符合第十條規定之保險對象,除第十一條所定情形外,應一律參加本保險。」

,顯見健保局乃依法設立,具有法定職權,又其所主管事項為增進全體國民健康,且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除有法定情形外,均須參加全民健康保險,益見健保局所行使之法定職權具有單方公權力之性質,則健保局依其組織法規係國家機關無疑,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33 號解釋闡明甚詳。

是健保局所屬職員為執行該局法定之職權,而依法令辦理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服務有關之公務事項,自屬刑法第10條第2項所稱之公務員,渠等所掌理之業務上文書,自屬公文書。

又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171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查中央健保局受理各投保單位之投退保處理程序係採申報制,實務上該局係依投保單位所送交之申報資料,據以辦理所屬員工投退保作業,並不另就其僱傭關係為實質審查,有中央健保局95年4 月14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10404號函及該局臺北分局95年5 月2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45185號函(見95年度偵續字第17號卷第125 頁、162 頁)在卷可憑,足認健保局員工對被告所送交之申報資料,係一經被告聲明或申報,健保局員工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被告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並未經實質審查,縱告訴人事後有另循申訴管道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爭議審議,健保局台北分局並據該委員會於95年3 月7 健爭審字第0950001879號審定書依勞保局嗣後認定之結果撤銷原處分,由健保局另行核定回溯告訴人被註銷之加保資料,有上開中央健保局95年5 月2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50045185號函可稽,亦僅係告訴人事後得否另行循求救濟途逕之問題,仍無礙於被告申請註銷告訴人之加保資料時中央健保局僅就被告之申請係以形事審查而未經實質審查即准予註銷之認定」等語,足見聲請人謝諒獲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顯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後之結果,再行爭執,並無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⒌承審法官李宜娟、李麗玲等均為刑事被告,其未自行迴避之判決均無效,亦漏未審酌(即聲請狀理由叁)、聲請人之地址並非不明(即聲請狀理由叁)、公然違背釋字665 之「電腦分案」之公平原則與本案臺灣高等法院就聲請人所提地院違反釋633 所揭示之「正當法律程序」及「公平法官」之證據、原審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保險3 號尚未確定中局,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聲請狀理由叁、、)乙節,惟聲請意旨所指稱之此部分「法官迴避」等事由,顯均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

⑵又聲請人謝諒獲前開所指稱內容,皆係對原確定判決上開證據取捨後之結果,再行爭執情形,已經本院論述如前所述,且以其所稱之「證據」亦皆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並無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甚明。

二、聲請人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部分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定有明文。

又為被告之利益聲請再審者,得由管轄法院之檢察官、受判決人、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受判決人已經始亡者,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刑事訴訟法第427條定有明文。

而本案原確定判決唯一被告為謝諒獲,此有原確定判決之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是謝謝國際聯合律師事務所代表人謝諒獲既非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又非前開法律規定得為獨立聲請再審權人,自不得提起本案再審。

揆諸首開條文規定,此部分之再審聲請,顯然不合法律程式,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應均予駁回,如前所述。再審之聲請既應駁回,其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即屬不能准許,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賴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