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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鴻川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386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鴻川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高鴻川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第1級及第2 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第2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99年10月27日下午3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分,在不詳地點,施用第1 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於99年10月25日晚間8時許,在新北市○○區○○街83巷3弄3號8樓,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99年10月27日上午9時許,為警方在新北市○○區○○街83巷3 弄3號8樓內查獲,並採集其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高鴻川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採尿送驗之結果,其尿液確呈海洛因於體內代謝還原之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委驗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在卷足憑,均核與被告自白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1級及第2級毒品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依數罪併罰分論並處罪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有施用第1、2級毒品之犯行,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殘行為,損害自己之健康等一切情狀,其所犯2 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 月。
至於檢察官主張被告另有於有期徒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之累犯情形,因被告前案假釋已因另犯他罪撤銷,則其有期徒刑之執行尚未完畢,被告所犯本案之罪,即不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欣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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