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龍灝於民國91年11月間起擔任耀廣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
-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
- 一、證人朱文瑩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
- 二、證人賴鍵武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
- 三、其餘證據方法:
- 貳、認定事實:
-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是把耀廣公司及恆毅
- 二、上開被告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耀廣公司虛偽填載無交易事實
- 三、茲有疑者,僅在於:被告對此是否知情且參與?對此,證人
-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引入江培南之資金解決財務困境,但其就
- 參、比較新舊法:
-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
- 二、查被告行為後,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
- 三、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 四、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此
-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
- 肆、論罪科刑:
-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 二、被告與江培南(已歿)之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續任耀廣公司登記負責人,應對實際經營者
- 四、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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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龍灝
選任辯護人 許俊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2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龍灝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龍灝於民國91年11月間起擔任耀廣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耀廣公司)之登記與實際負責人,後於92年底,因公司財務問題,黃龍灝引入江培南(於96年底過世)之資金,約定共同經營耀廣公司,由江培南實際經營公司業務,黃龍灝則領取車馬費等報酬續任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
其明知自江培南接手耀廣公司後,將利用該公司虛開不實交易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或為詐取出口退稅款等不法經營,竟與之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93年1 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止,由黃龍灝以登記負責人名義配合辦理申請遷址(由臺北市文山區遷至內湖區)、變更印鑑、營業人稅籍設立變更登記等業務,另由江培南自行或使由朱文瑩、黃美綺等員工(無證據證明其等知情且參與),在該公司內,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一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屬會計憑證)共計78張(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109,161,019 元,且該公司該時期無營業事實,故該公司本身並無逃漏營業稅之問題),分別交予同附表所示泰合美有限公司等9 家公司營業人,充當各該公司向當時之耀廣公司買受商品或服務之進項憑證,而該等公司(除台灣唯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外)申報營業稅時即以其中75張統一發票(除編號9 、66、77外)作為進項扣抵之用,而以此不正方法,幫助該等公司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總額計5,382,185 元,均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務管理及稅收之正確性。
又耀廣公司自93年6 月起至同年8 月間止,並無實際海外銷售商品之事實,黃龍灝明知於此,竟與江培南意圖為自己及耀廣公司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推由江培南分別於93年6 月、8 月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中連續虛報如附表二所示自海關出口共計5,813,673 元之銷售金額,以此「假出口、真退稅」之詐術方式,使稅捐稽徵機關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陷於錯誤,於94年1 月間,以同附表所示方式,核退予耀廣公司營業稅共計290,684 元,致其等詐欺得手,並由黃龍灝向該公司領取若干金額之退稅款作為酬勞;
後於95年初,黃龍灝與江培南就共同經營事宜意見不一,無法達成共識,該公司遂於95年3 月間申請辦理解散登記獲准,但仍由稅捐機關循線勾稽查得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函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朱文瑩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證人朱文瑩曾於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且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被告黃龍灝之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本院復已於審理期日中傳訊其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3 等例外容許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存在,故依據上開法律明文,其上開證詞自不得直接作為本案論罪科刑之證據。
二、證人賴鍵武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詞: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亦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查證人賴鍵武曾於檢察事務官前為陳述,其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所為之上開筆錄內容,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表示意見,其等已知上述證詞乃傳聞證據,且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調查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內容提出證據能力方面之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2、126 頁筆錄),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據上開規定,該證詞對於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證據方法: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書證(詳下述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同上院訊筆錄),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書證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
一、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犯行,辯稱:當初是把耀廣公司及恆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恆毅公司)一併讓渡給江培南及朱文瑩,還把這兩家公司之大小章等公司資料交給他們,恆毅公司負責人已辦理變更登記,其一直催促江培南他們變更耀廣公司之負責人,但他們都推託找不到適當人選,惟其從未參與讓渡後之公司業務,對虛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假出口真退稅等不法營運事務均不知情云云。
辯護人則辯稱:被告一併交付上開兩家公司大小章等資料,欲稱被告僅轉讓恆毅公司,而未轉讓耀廣公司,實不符情理,縱係朱文瑩所述之合作經營,被告對於該公司不法營運事務均不知情,且未參與,均係江培南自行或使由他人所為,與被告無關,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與江培南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據不足。
二、上開被告任登記負責人期間,耀廣公司虛偽填載無交易事實之附表一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共78張,先後交予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而其等持其中75張申報銷項扣抵,因此逃漏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稅額,且該公司另申請如附表二所示不實之出口退稅獲准等情,業據證人朱文瑩於本院審理中證實該等發票皆係江培南指示其等職員開立,被告亦坦認持續擔任耀廣公司負責人至解散為止,並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8 月3 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980236201號移送書所附之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書、統一發票查核名冊、清單、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及耀廣公司登記案(影)卷中之臺北市政府歷次核准變更登記函文、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董事願任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變更登記表、解散登記申請書等存卷可查,且有該局內湖稽徵所99年3 月2 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90003202號函覆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營業人設立登記通報卡、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 變更登記申請書等(見偵緝字卷第41頁以下)、該局大安分局99年3 月5 日財北國稅大安營業字第0990003497號函覆之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見偵緝字卷第61頁)、該所99年8 月26日財北國稅內湖營業一字第0990016237號函(證明附表二所示退稅款入戶之情,見本院卷第60頁)暨附表二所示耀廣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景美分行帳戶之往來交易明細表(附表二所示兩筆退稅款見本院卷第76頁明細)等在卷可稽,是就耀廣公司於事實欄所載期間內各有前揭開立不實發票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及虛偽辦理出口退稅得款之不法營運事實,已無疑義。
三、茲有疑者,僅在於:被告對此是否知情且參與?對此,證人朱文瑩業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92年底耀廣公司有財務問題,被告請江培南金援,並合作經營這家公司,我是公司職員,承老闆江培南之命行事,包括請領發票、遷移地址等事項,需要負責人簽名時,都是被告親自簽字處理,被告也曾跟江培南商量退稅先讓他使用,之後再補回公司,我也曾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領退稅金不止一次,至於恆毅公司部分則係直接轉讓給江培南,也是江培南決定將負責人變更為黃美綺,耀廣公司跟被告合作期間,被告從未要求變更負責人,但曾經寫下包括:何時領車馬費?年底25%稅金由被告本人領取、到年底時再予以支付,合作比例應如何分配請詳述之,出口稅金若未退稅應如何處理,請在合約中載明等內容之文件交給江培南,其在江培南遺物中發現,後來被告不願意再跟江培南配合,耀廣公司就停擺,江培南要求被告來簽字更換負責人,被告也不願意來簽,所以95年3 月間就把公司收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21 至126 頁筆錄),並提出上開寫有何時領車馬費等問題之文件(下稱洽談合作文件)及耀廣公司93年11月5 日現金支出傳票(摘要欄載有「預收貳萬待退稅再扣回」,下方空白處並有被告之簽名)正本各乙件以佐其說(已發還,影本見本院卷第132 、133 頁),被告對於朱文瑩所指且附卷可稽之營業人設立登記通報表(背面)、領用統一發票購票證申請書、上開洽談合作文件、及現金支出傳票(下方),均坦認為其所親簽無訛,足以補強朱文瑩所述相關情節;
雖被告辯稱已將恆毅公司及耀廣公司之大小章等整套公司資料交給朱文瑩(見本院卷第57頁92年11月19日交付公司資料明細影本,朱文瑩亦證實確有簽收),一直有要求朱文瑩他們變更耀廣公司之負責人,只是他們回說找不到適合之人辦理過戶,洽談合作文件是原本要洽談合作時所用,後來就直接轉讓兩家公司,其不記得有無看到傳票摘要欄之內容,只有看到現金兩萬元,沒有多想就簽了云云(見本院卷第126 至130 頁審理筆錄);
然而,被告初始與江培南就耀廣公司及恆毅公司洽談後續經營方式等事宜時,既已寫下將來合約要記明上開洽談合作文件所示各該問題(包括被告應得報酬比例、出口稅金退稅等),顯見被告對此等問題甚為重視,更知將來兩家公司之經營均會涉及營收分配及出口退稅之問題,果若被告轉讓耀廣公司之說屬實,則被告豈會不知轉讓後持續擔任耀廣公司登記負責人所應繼續承擔之公司營運成敗與相關法律責任?豈應是江培南一句尋無適當人選,被告即可接受續當耀廣公司有名(責)無實之「人頭」超過兩年?承接公司之江培南、朱文瑩甚至業已完成變更登記成為恆毅公司負責人之員工黃美綺又有何理由不能成為所謂耀廣公司負責人之「適合人選」而需被告續任?況被告對於江培南介入耀廣公司後登記負責人所應配合辦理之變更登記、領用發票等事關公司能否繼續營運之重大事項,始終配合親簽,未曾要求對方先行辦妥變更登記再為,被告捨可用之手段而不為,豈能視其無續任登記負責人之意?且就該現金傳票,被告先稱係轉讓兩家公司之前置金,後又當庭改稱僅看到兩萬元就簽名,沒注意有無寫摘要內容云云,被告除當庭前後供述不一之外,就前者說詞,實難想像所謂「前置金」竟在轉讓時間(92年底)將近1 年後(93年11月5 日)才給付,就後者說詞,如摘要欄空白,形同被告概括簽認將來可能填入之任何收款原因,被告曾同時經營數家公司,卻稱自己沒有多想就簽云云,均非合理,該摘要欄所載「預收貳萬待退稅再扣回」等語,既符合朱文瑩所述被告曾向耀廣公司預支退稅款(但無法證明為附表二所示兩筆),又與上開洽談合作文件所載被告關心之退稅處理方式直接相關,自可互為補強、佐證,是衡諸上開各該客觀事證及被告所為、所辯悖於常情事理之處,堪信被告同時交付耀廣公司與恆毅公司大小章等整套資料後,就耀廣公司部分,並非單純讓與江培南而不過問公司事務,實有主觀上續任登記負責人參與經營之意,客觀上該公司亦從未辦理變更負責人登記,且被告知悉該公司經營事涉出口申報退稅之業務營運,更曾收取來自該公司所交付與退稅有關款項如上開傳票所示,相較之下,當以朱文瑩之院訊結證較為可信,被告辯稱轉讓後即不過問公司事務云云,並非實情,被告確實居於參與利潤(酬勞)分配之登記負責人地位,對該公司上開不法營運等業務概括承認授權並參與分配利潤,辯護人稱同時交付兩套公司資料卻僅轉讓其一,不符常理云云,顯然忽略被告交付公司資料後就耀廣公司部分之各該配合舉動,並非可採;
至於朱文瑩、黃美綺等受江培南指示行事辦理耀廣公司開立發票等業務之人,業據朱文瑩證稱悉由江培南交辦,不會多所過問,核與證人賴鍵武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稱其接辦耀廣公司若干記帳事宜,亦係受江培南委託,完成後交給朱文瑩之模式大致相符,雖朱文瑩與江培南曾有婚姻關係,但「事證有疑,利歸行為人」,既查無其等對江培南與被告之不法營運知情且參與之積極證據,自難認定其等依指示作業事涉不法,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雖引入江培南之資金解決財務困境,但其就耀廣公司並未選擇逕予轉讓退出,而係續任登記負責人,明知公司所營業務包含出口退稅在內,亦知公司負責人所應負起之相關法律責任,竟仍續任且向耀廣公司領取與退稅相關款項獲有利益,是朱文瑩證述被告概括授權江培南處理開立發票事宜並非子虛,被告既然自經營公司起即知悉退稅款之由來與要件(見本院卷第129 頁審判筆錄),對於耀廣公司於93年6 月及8 月所申報如附表二所示之出口銷售金額不實,因而詐使稅捐稽徵機關陷於錯誤而交付退稅款,自不能推諉不知,其與實際負責人江培南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及耀廣公司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客觀上推由江培南以耀廣公司名義詐得退稅款,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並非可採,被告各該犯行均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參、比較新舊法:
一、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暨第35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暨刑之重輕之基本原則,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及第35條之規定;
比較新舊法時,亦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及27上字第2615號判例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下述規定均有所修正:㈠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其中,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法定刑由「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有所更動,自屬法律變更。
㈡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刑法第33條第5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 日起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
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10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
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
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
㈢共同正犯部分: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該條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限縮為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排除預備犯及陰謀犯共同正犯之處罰,自屬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係文字修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9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773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㈣身分犯部分: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原規定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
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以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共同正犯、教唆犯或幫助犯,其可罰性通常應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輕,惟又鑑於無身分或特定關係之正犯或共犯,其惡性較有身分或特定關係者為重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增設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
㈤連續犯、牽連犯之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及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4年2 月2 日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新法刪除第56條「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連續犯及第55條後段關於「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牽連犯之規定,此涉及被告所犯罪數,自屬法律變更。
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刑法第41條第1項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
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
此項修正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亦屬法律變更。
三、比較前述各該新舊法變更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之併科罰金最高額對被告較為有利,另罰金刑之最低度限制業已提高至新臺幣1,000 元,較被告行為時之新臺幣30元不利,又被告與江培南之所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應構成共同正犯,舊法並無不利,且被告所犯之罪,依修正後之規定需論以數罪併罰,新法顯然較為不利;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上限部分,亦係舊法之20年為有利,是綜合比較此部分變更結果且整體適用法律,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上開此部分之行為時法律。
四、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係行為時法為有利,故同此之理,亦應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定其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1條由「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雖文字上略有修正,但均無礙於被告之論罪科刑,並非刑法第2條所稱之「法律變更」,故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該條規定即可;
再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項雖就無身分之人增訂與有身分之人共同犯罪得減輕其刑之但書,但此為江培南與被告成立共同正犯之依據,被告亦無據以減輕其刑之可能,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裁判時法即可,均併予說明。
肆、論罪科刑:
一、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耀廣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明知該公司於上述事實欄所載期間並無附表一所示銷貨之交易事實,仍由江培南使由不知情之朱文瑩等人以該公司名義,先後填製多張不實之統一發票,交由附表一所示之各該公司,作為該等公司之進項憑證,持以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款,幫助該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捐,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罪。
另被告任耀廣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明知附表二所示出口退稅申報不實,竟仍與江培南意圖為自己與耀廣公司不法之所有,推由江培南以該公司名義申報出口退稅,致稅捐稽徵機關誤信交易屬實而核撥款項,致其等兩度詐欺得手,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江培南(已歿)之間,就前揭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於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江培南雖不具商業負責人之身分,惟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與具有該身分之被告間,仍成立共同正犯。
江培南利用不知情之朱文瑩、黃美綺等人犯罪,係間接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及詐取出口退稅款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各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
其以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連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被告所犯連續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罪名與行為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續任耀廣公司登記負責人,應對實際經營者之不法作為共同負起相關刑事責任,竟仍貪圖不法利益而為,致耀廣公司多次以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並兩度獲得不實之退稅款,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又犯後除否認犯行外,從未對其所為表達悔意,態度難謂良好,但終究參與不法程度較江培南為輕,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逃漏稅捐多寡、詐得退稅款多寡及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上開之各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故各減刑如主文所示,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且被告於99年1 月14日方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此有通緝案件移送書1 件在卷可稽,自無該減刑條例第5條之適用,仍應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1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第10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程暉
法 官 張詩芸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銷售對象 │銷售月份│統一發票編號│ 銷售金額 │逃漏營業稅額│備註 │
├──┼─────┼────┼──────┼──────┼──────┼───┤
│ 1 │泰合美有限│93年09月│BW00000000 │ 1,782,500 │ 89,125 │ │
├──┤公司 ├────┼──────┼──────┼──────┼───┤
│ 2 │ │93年10月│BW00000000 │ 1,782,500 │ 89,125 │ │
├──┤ ├────┼──────┼──────┼──────┼───┤
│ 3 │ │93年11月│CW00000000 │ 1,764,000 │ 88,200 │ │
├──┤ ├────┼──────┼──────┼──────┼───┤
│ 4 │ │93年11月│CW00000000 │ 1,764,000 │ 88,200 │ │
├──┼─────┼────┼──────┼──────┼──────┼───┤
│ 5 │恆毅科技有│93年01月│XW00000000 │ 359,500 │ 17,975 │ │
├──┤限公司 ├────┼──────┼──────┼──────┼───┤
│ 6 │ │93年01月│XW00000000 │ 3,615,000 │ 180,750 │ │
├──┤ ├────┼──────┼──────┼──────┼───┤
│ 7 │ │93年02月│XW00000000 │ 2,860,000 │ 143,000 │ │
├──┤ ├────┼──────┼──────┼──────┼───┤
│ 8 │ │93年03月│YU00000000 │ 715,000 │ 35,750 │ │
├──┤ ├────┼──────┼──────┼──────┼───┤
│ 9 │ │93年03月│YW00000000 │ 715,000 │ -- │未申報│
├──┤ ├────┼──────┼──────┼──────┼───┤
│10 │ │93年03月│YW00000000 │ 3,595,000 │ 179,750 │ │
├──┤ ├────┼──────┼──────┼──────┼───┤
│11 │ │93年03月│YW00000000 │ 3,914,210 │ 195,711 │ │
├──┤ ├────┼──────┼──────┼──────┼───┤
│12 │ │93年04月│YW00000000 │ 1,754,400 │ 87,720 │ │
├──┤ ├────┼──────┼──────┼──────┼───┤
│13 │ │93年05月│ZW00000000 │ 3,520,000 │ 176,000 │ │
├──┤ ├────┼──────┼──────┼──────┼───┤
│14 │ │93年05月│ZW00000000 │ 3,595,000 │ 179,750 │ │
├──┤ ├────┼──────┼──────┼──────┼───┤
│15 │ │93年05月│ZW00000000 │ 1,169,600 │ 58,480 │ │
├──┤ ├────┼──────┼──────┼──────┼───┤
│16 │ │93年06月│ZW00000000 │ 2,980,000 │ 149,000 │ │
├──┤ ├────┼──────┼──────┼──────┼───┤
│17 │ │93年06月│ZW00000000 │ 3,870,000 │ 193,500 │ │
├──┤ ├────┼──────┼──────┼──────┼───┤
│18 │ │93年07月│AW00000000 │ 900,000 │ 45,000 │ │
├──┤ ├────┼──────┼──────┼──────┼───┤
│19 │ │93年07月│AW00000000 │ 826,800 │ 41,340 │ │
├──┤ ├────┼──────┼──────┼──────┼───┤
│20 │ │93年07月│AW00000000 │ 474,750 │ 23,738 │ │
├──┤ ├────┼──────┼──────┼──────┼───┤
│21 │ │93年07月│AW00000000 │ 609,960 │ 30,498 │ │
├──┤ ├────┼──────┼──────┼──────┼───┤
│22 │ │93年07月│AW00000000 │ 591,000 │ 29,550 │ │
├──┤ ├────┼──────┼──────┼──────┼───┤
│23 │ │93年07月│AW00000000 │ 895,700 │ 44,785 │ │
├──┤ ├────┼──────┼──────┼──────┼───┤
│24 │ │93年07月│AW00000000 │ 487,410 │ 24,371 │ │
├──┤ ├────┼──────┼──────┼──────┼───┤
│25 │ │93年07月│AW00000000 │ 931,200 │ 46,560 │ │
├──┤ ├────┼──────┼──────┼──────┼───┤
│26 │ │93年07月│AW00000000 │ 625,600 │ 31,280 │ │
├──┤ ├────┼──────┼──────┼──────┼───┤
│27 │ │93年07月│AW00000000 │ 931,200 │ 46,560 │ │
├──┤ ├────┼──────┼──────┼──────┼───┤
│28 │ │93年07月│AW00000000 │ 606,760 │ 30,338 │ │
├──┤ ├────┼──────┼──────┼──────┼───┤
│29 │ │93年07月│AW00000000 │ 936,000 │ 46,800 │ │
├──┤ ├────┼──────┼──────┼──────┼───┤
│30 │ │93年08月│AW00000000 │ 1,044,000 │ 52,200 │ │
├──┤ ├────┼──────┼──────┼──────┼───┤
│31 │ │93年08月│AW00000000 │ 861,250 │ 43,063 │ │
├──┤ ├────┼──────┼──────┼──────┼───┤
│32 │ │93年08月│AW00000000 │ 864,000 │ 43,200 │ │
├──┤ ├────┼──────┼──────┼──────┼───┤
│33 │ │93年08月│AW00000000 │ 900,000 │ 45,000 │ │
├──┤ ├────┼──────┼──────┼──────┼───┤
│34 │ │93年08月│AW00000000 │ 816,000 │ 40,800 │ │
├──┤ ├────┼──────┼──────┼──────┼───┤
│35 │ │93年08月│AW00000000 │ 861,250 │ 43,063 │ │
├──┤ ├────┼──────┼──────┼──────┼───┤
│36 │ │93年08月│AW00000000 │ 1,017,900 │ 50,895 │ │
├──┤ ├────┼──────┼──────┼──────┼───┤
│37 │ │93年08月│AW00000000 │ 836,400 │ 41,820 │ │
├──┤ ├────┼──────┼──────┼──────┼───┤
│38 │ │93年09月│BW00000000 │ 1,776,000 │ 88,800 │ │
├──┤ ├────┼──────┼──────┼──────┼───┤
│39 │ │93年10月│BW00000000 │ 1,772,000 │ 88,600 │ │
├──┤ ├────┼──────┼──────┼──────┼───┤
│40 │ │93年10月│BW00000000 │ 1,772,000 │ 88,600 │ │
├──┤ ├────┼──────┼──────┼──────┼───┤
│41 │ │93年10月│BW00000000 │ 2,008,000 │ 100,400 │ │
├──┤ ├────┼──────┼──────┼──────┼───┤
│42 │ │93年10月│BW00000000 │ 2,008,000 │ 100,400 │ │
├──┤ ├────┼──────┼──────┼──────┼───┤
│43 │ │94年04月│EU00000000 │ 1,836,000 │ 91,800 │ │
├──┤ ├────┼──────┼──────┼──────┼───┤
│44 │ │94年04月│EU00000000 │ 1,872,000 │ 93,600 │ │
├──┤ ├────┼──────┼──────┼──────┼───┤
│45 │ │94年04月│EU00000000 │ 1,872,000 │ 93,600 │ │
├──┤ ├────┼──────┼──────┼──────┼───┤
│46 │ │94年04月│EU00000000 │ 2,025,000 │ 101,250 │ │
├──┤ ├────┼──────┼──────┼──────┼───┤
│47 │ │94年04月│EU00000000 │ 2,849,000 │ 142,450 │ │
├──┤ ├────┼──────┼──────┼──────┼───┤
│48 │ │94年04月│EU00000000 │ 1,912,900 │ 95,645 │ │
├──┤ ├────┼──────┼──────┼──────┼───┤
│49 │ │94年05月│FU00000000 │ 490,000 │ 24,500 │ │
├──┤ ├────┼──────┼──────┼──────┼───┤
│50 │ │94年05月│FU00000000 │ 521,000 │ 26,050 │ │
├──┤ ├────┼──────┼──────┼──────┼───┤
│51 │ │94年05月│FU00000000 │ 490,000 │ 24,500 │ │
├──┤ ├────┼──────┼──────┼──────┼───┤
│52 │ │94年05月│FU00000000 │ 490,000 │ 24,500 │ │
├──┤ ├────┼──────┼──────┼──────┼───┤
│53 │ │94年05月│FU00000000 │ 521,000 │ 26,050 │ │
├──┤ ├────┼──────┼──────┼──────┼───┤
│54 │ │94年05月│FU00000000 │ 490,000 │ 24,500 │ │
├──┤ ├────┼──────┼──────┼──────┼───┤
│55 │ │94年05月│FU00000000 │ 495,000 │ 24,750 │ │
├──┤ ├────┼──────┼──────┼──────┼───┤
│56 │ │94年05月│FU00000000 │ 521,000 │ 26,050 │ │
├──┤ ├────┼──────┼──────┼──────┼───┤
│57 │ │94年05月│FU00000000 │ 495,000 │ 24,750 │ │
├──┤ ├────┼──────┼──────┼──────┼───┤
│58 │ │94年05月│FU00000000 │ 521,000 │ 26,050 │ │
├──┤ ├────┼──────┼──────┼──────┼───┤
│59 │ │94年05月│FU00000000 │ 495,000 │ 24,750 │ │
├──┤ ├────┼──────┼──────┼──────┼───┤
│60 │ │94年05月│FU00000000 │ 495,000 │ 24,750 │ │
├──┤ ├────┼──────┼──────┼──────┼───┤
│61 │ │94年06月│FU00000000 │ 1,984,000 │ 99,200 │ │
├──┤ ├────┼──────┼──────┼──────┼───┤
│62 │ │94年06月│FU00000000 │ 2,182,400 │ 109,120 │ │
├──┼─────┼────┼──────┼──────┼──────┼───┤
│63 │磐信國際有│93年02月│XW00000000 │ 3,630,000 │ 181,500 │ │
├──┤限公司 ├────┼──────┼──────┼──────┼───┤
│64 │ │93年02月│XW00000000 │ 290,400 │ 14,520 │ │
├──┤ ├────┼──────┼──────┼──────┼───┤
│65 │ │93年06月│ZW00000000 │ 3,640,000 │ 182,000 │ │
├──┼─────┼────┼──────┼──────┼──────┼───┤
│66 │台灣唯運電│93年10月│BW00000000 │ 2,543 │ -- │未申報│
│ │子股份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
├──┼─────┼────┼──────┼──────┼──────┼───┤
│67 │美商格拉西│93年07月│AW00000000 │ 169,698 │ 8,485 │ │
│ │克電子有限│ │ │ │ │ │
│ │公司台灣分│ │ │ │ │ │
│ │公司 │ │ │ │ │ │
├──┼─────┼────┼──────┼──────┼──────┼───┤
│68 │大來光碟科│93年11月│CW00000000 │ 1,626,680 │ 81,334 │ │
├──┤技有限公司├────┼──────┼──────┼──────┼───┤
│69 │ │93年11月│CW00000000 │ 1,925,770 │ 96,289 │ │
├──┤ ├────┼──────┼──────┼──────┼───┤
│70 │ │93年11月│CW00000000 │ 1,645,000 │ 82,250 │ │
├──┤ ├────┼──────┼──────┼──────┼───┤
│71 │ │93年11月│CW00000000 │ 1,645,000 │ 82,250 │ │
├──┤ ├────┼──────┼──────┼──────┼───┤
│72 │ │93年11月│CW00000000 │ 466,890 │ 23,345 │ │
├──┼─────┼────┼──────┼──────┼──────┼───┤
│73 │太璞國際股│93年09月│BW00000000 │ 276,500 │ 13,825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74 │同翰科技有│93年11月│CW00000000 │ 1,768,000 │ 88,400 │ │
├──┤限公司 ├────┼──────┼──────┼──────┼───┤
│75 │ │93年11月│CW00000000 │ 1,768,000 │ 88,400 │ │
├──┼─────┼────┼──────┼──────┼──────┼───┤
│76 │捷毅國際股│93年02月│XW00000000 │ 447,255 │ 22,363 │ │
├──┤份有限公司├────┼──────┼──────┼──────┼───┤
│77 │ │93年03月│YW00000000 │ 799,848 │ -- │未申報│
├──┤ ├────┼──────┼──────┼──────┼───┤
│78 │ │93年08月│AW00000000 │ 1,393,242 │ 69,662 │ │
├──┴─────┴────┴──────┼──────┼──────┼───┤
│總計金額 │109,161,019 │5,382,185 │ │
└────────────────────┴──────┴──────┴───┘
附表二:
┌──┬────┬──────┬────┬──────┬───────────┐
│編號│申報月份│申報出口金額│退稅金額│退稅日期 │所入帳戶 │
├──┼────┼──────┼────┼──────┼───────────┤
│ 1 │93年06月│ 4,681,855│ 234,093│94年01月15日│耀廣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景│
│ │ │ │ │ │美分行帳戶(帳號:4301│
│ │ │ │ │ │00000000號) │
├──┼────┼──────┼────┼──────┼───────────┤
│ 2 │93年08月│ 1,131,818│ 56,591│94年01月15日│耀廣公司台北富邦銀行景│
│ │ │ │ │ │美分行帳戶(帳號:4301│
│ │ │ │ │ │00000000號) │
├──┴────┼──────┼────┼──────┼───────────┤
│總計金額 │ 5,813,673│ 290,68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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