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訴,941,201007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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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4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及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

事 實

一、甲○○明知支票號碼為CC0000000 號、發票日民國98年3 月1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83,000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係丙○○於98年1 月間因需錢孔急向其所借,並同意其自行刻印甲○○之印章,用印於上述支票,後因丙○○借得該張支票後未依約返還並避不見面,且甲○○接獲銀行通知,表示上述票據之發票人處為甲○○之印文而非甲○○所留之簽名,甲○○竟基於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於98年3 月3 日,前往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延平分行(址設臺北市○○○路100 號)申請掛失止付,稱票據遺失,並填寫「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轉由台灣票據交換所移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未指定犯人而誣告他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

後該分局移送持票人乙○○涉犯侵占等罪嫌而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4203 號案件偵辦之,甲○○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8年6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在該署第14偵查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不實,卻仍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支票遺失的時候上面是否有任何記載?)沒有」、「(發票人上面的印章是否為你的印章?)不是,因為我絕對是會用簽名的方式」、「... 何時遺失的我也不知道」、「(是否認識乙○○、丙○○、安東尼?)我只認識安東尼,他是澳門人,我們是朋友」、「(空白支票是否有借他使用?)沒有」、「(他是否跟你借過票?)沒有」等語。

嗣檢察官先對該案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簽分丙○○為被告,並以99年度偵緝字第135 號案件將丙○○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223 號案件審理,丙○○於審理時供陳該支票係甲○○所交付,並得到授權所開立,本院遂傳喚甲○○到庭作證,甲○○竟承前偽證之犯意,於99年4 月7 日本院審理該案時,在本院第9 法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明知為不實,卻仍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的票是用簽名,那張票是用蓋章的,所以不是我開的票」、「(為何丙○○可以取得該支票?)我不曉得,當時我的票不見了」、「(據被告供稱在98年1 月間向你借用系爭支票,你也同意借用該支票,有何意見?)沒有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借他」等語,嗣甲○○在審判長質問實際情形如何下,始在該案裁判確定前當庭坦承有出借系爭支票予丙○○等情,而自白其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後丙○○因此獲判無罪確定),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9年7 月12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無誤,核與證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詞相符,並有證人乙○○之警詢證詞可佐,且有上開被告甲○○作證時之偵訊筆錄及審判筆錄影本在卷可稽,且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遺失票據申報書、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退票理由單、該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14203 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99年度訴字第223 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明知借票及授權開票之事實,竟先申報遺失未指定犯人誣告涉犯侵占遺失物,又於乙○○案件之偵查中、丙○○案件之審理中,就該等重要事項明知為不實而仍具結後虛偽陳述,被告主觀上具有誣告及偽證之犯意甚明,是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述申報系爭支票遺失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71條第1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明知為不實,於丙○○之另案本院審理中就案情重要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雖丙○○嗣後獲判無罪確定,但依據前揭判例意旨,仍無礙於偽證罪之成立,而被告於乙○○之另案檢察官偵辦中所為偽證,雖嗣後乙○○獲不起訴處分確定,但其有罪之理同上,是核被告上述於偵查及審判中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被告在乙○○案件之該署檢察官偵查中、在丙○○案件之本院審理中先後以證人身分作偽證,雖案件有別,但被告基於同一目的而為該兩次偽證,所虛偽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同,仍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偽證犯意,而僅侵害一國家法益,論以一偽證罪已足。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個別、罪名不同,自應分論併罰。

又按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既在原審自白其告訴某甲等強借及搶奪行為為虛偽,縱其自白當時某甲等之搶奪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但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按照前開說明,自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丙○○之本院另案審理中自白未指定犯人誣告及偽證之犯行,雖其所誣告之乙○○涉犯侵占遺失物等案件業已先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見諸各該筆錄、不起訴處分書等件自明,然參照上開判例意旨及法律明文,連同在丙○○獲判無罪確定前自白偽證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此舉造成偵審資源無端浪費,於訴追犯罪及裁判正確性公益之傷害甚深,且導致持票人乙○○、借票人丙○○陷入訟爭之中,犯罪之情節非輕,然犯後尚知及時坦承犯行,避免司法資源進一步無謂虛耗,並多次表達悔意,態度尚可,暨被告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兼參酌公訴人請求從輕量刑等意見,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兼參酌公訴人及丙○○均請求給予被告自新機會之意見,認被告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171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偉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勇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秀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71條
(未指定犯人誣告罪)
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犯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未指定犯人,而偽造、變造犯罪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犯罪證據,致開始刑事訴訟程序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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