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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金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被 告 陳榮和
選任辯護人 翁方彬律師
陳雅珍律師
被 告 蔡光治
選任辯護人 陳松棟律師
蔡馥宇律師
邱群傑律師
被 告 黃賴瑞珍
選任辯護人 楊貴森律師
曾彥峰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特偵字第12號、第13號、第14號),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27日裁定准予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出境、出海,經公訴人提起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抗字第135號裁定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榮和提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台北市○○區○○街256巷21號5樓)、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蔡光治提出新台幣貳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1巷5之1號)、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黃賴瑞珍提出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路59巷2之3號)、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國99年11月8日繫屬本院,本院訊問上開被告後,認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復有事實足認均有逃亡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係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名,是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事由、被告黃賴瑞珍存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事由,且其羈押必要性無法以其他方法代替,乃於同年月9日裁定對被告3人執行羈押,並諭知均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茲經本院再於100年1月27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8條之規定訊問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後,參酌其經檢察官所起訴之犯行,經本院審理調查各項證據後,認其罪嫌仍屬重大,且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尚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事由、被告黃賴瑞珍尚存有同法條第1項第1款事由,惟認尚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100年1月27日裁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分別提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
而本院所為上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裁定,經公訴人提起抗告,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0年2月11日以100年度抗字第135號裁定將原裁定撤銷發回本院,先予說明。
二、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係憲法第8條第1項前段所明白揭櫫之基本人權,雖為確保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刑事保全程序設有羈押制度,究其目的無非係在保全被告及證據之存在與真實,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致與家庭、社會及職業生活隔離,非特於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名譽、信用等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
再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釋字第392號、第653號、第654號及第665號解釋理由書迭次揭示「羈押之將人自家庭、社會、職業生活中隔離,拘禁於看守所、長期拘束其行動,此人身自由之喪失,非特予其心理上造成嚴重打擊,對其名譽、信用-人格權之影響亦甚重大,係干預人身自由最大之強制處分,自僅能以之『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允宜慎重從事,其非確已具備法定條件且認有『必要』者,當不可率然為之。」
,一再強調羈押被告為保全程序之「最後手段」,且須具備「羈押必要性」。
而自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來看,也可明瞭此一道理,因為,羈押處分形式上是在審判證明被告有罪確定前,就拘禁被推定無罪之被告,若欠缺使用此一「最後手段」之必要性,即不得為之。
所謂「羈押必要性」,即我國立法者具體化於刑事訴訴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亦即在審酌以其他方式(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確定地無法保全被告時始得為之,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力較輕微之其他手段時,應選擇該其他手段,不得率予羈押。
再按停止羈押,係指維持羈押處分效力,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方法,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因其效力仍然存續,僅係無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而暫時停止執行,故如具有法定原因發生時,仍得再執行羈押。
至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事實審)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
換言之,縱被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仍需就案件訴訟進行之程度,具體審酌案件情節及客觀情事以資判斷其必要性是否仍然存續,而隨著訴訟之進行逐漸接近真實之結果,就各個訴訟階段審酌必然會有不同之結論,非謂該必要性之判斷自偵查至審理階段,均會獲致相同之結論,是若事實審法院依職權審酌比例原則判斷並無羈押之必要者,自得為停止羈押之裁定,或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具保、責付、第111條第5項限制住居等規定,即本此意旨而設。
三、本院前固以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被告黃賴瑞珍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惟嗣後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時,應參酌上述各情有無變更而為認定,如有情事變更之原因,得以具保即足以替代羈押,而不礙於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進行,自得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是以本院於100年2月15 日上午9時30分許傳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並通知檢察官、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到庭陳述,經審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如主文所示。
茲就本院當初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繼續存在,及有無繼續羈押被告等3人之必要等要件,逐一析述如下: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⑴訊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均予以否認,並提出證人徐俊譽、張堂輝、陳建昌、謝燕貞、謝騏杰等人之證述資為證據方法,然依公訴人所提證據清單之各項證據(含人證、物證、監聽錄音及其譯文)及本院多次審理庭期調查證據之結果,使本院相信被告等人很有可能涉有上開所列罪嫌,因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分別涉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等罪嫌尚屬重大。
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係屬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就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50萬元、有期徒刑24年併科罰金150萬元、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0萬元等重刑,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雖因被告3人自偵查起截至本院100年1月27日裁定具保為止,均經法院裁定羈押而無逃亡之事實存在,然渠等面臨上開刑責,實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等人因此產生畏刑逃亡之動機,而有逃亡之可能性,是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並非全無逃亡之虞。
⑵又被告等人是否仍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①按羈押既為保全證據之強制處分,該處分之實施自應符合證據保全目的始得為之。
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列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要件,由此規定觀之,欲以此一事由羈押被告,法院有義務指出被告可能與何人勾串?有何跡證(事實)?始符合法律所規定「有事實足認」之要件,法院尚不能空泛以被告否認犯行,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而羈押之;
否則,即有裁量權濫用之問題。
②本案移審時,受命法官以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否認自身犯行且供述多所矛盾而前後不一,彼此間就金錢款項交付與否、交付原因等攸關本案犯罪事實部分,亦有互相矛盾之處,並審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與黃賴瑞珍間存有利害關係或人情壓力,彼此間有互相推諉或迴護之虞,而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其等間仍存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被告黃賴瑞珍在檢察官偵查中且經本院裁定羈押禁見期間,確曾趁機就本案犯罪事實向共同被告謝燕貞表達勾串之意,其日後於審判中為圖為有利自身或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之證詞,難認無與其他共犯或證人有勾串之虞。
惟本案經密集審理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雖仍否認犯罪,然渠等均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相關事證逐一、詳盡陳述意見(答辯),並分別傳喚證人尤麗香、謝騏杰、徐俊譽、張堂輝、陳建昌、黃斯偉及同案被告邱創舜、張炳龍、房阿生、謝燕貞等人到庭作證,其中被告黃賴瑞珍於本院審理時,亦曾以證人之身分到庭證述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犯罪事實(見本院100年1月18日、25日審判筆錄),截至100年2月15日調查期日,就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經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檢察官就本案並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證據已獲得保全,雖公訴人認被告黃賴瑞珍之供述前後不一且對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等人多所迴護、證人尤麗香等人所言前後不一,惟查被告或證人翻異前供,原因多端,或係記憶不清,或係偵查中所言不實,或係經過詰問而澄清等等,不一而足,此正係事實審法院必須採行直接審理原則之主要原因所在,是以在被告或證人之陳述倘有前後矛盾不一之情形者,法院本應就各相關陳述之主、客觀條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非謂供述有陳述不一之情事時,即遽認被告有勾串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虞。
況本案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業已傳喚多位證人作證,且進行通訊監察、搜索扣押相關證物等偵查手段,此有卷內現存之監聽錄音、調查局人員跟監翻拍照片、扣案證物、銀行交易往來明細等物證可資參佐,本院自得本於職權就被告或證人之供述與卷存證據資料加以比對、調查,予以釐清,此等種種情形業已與本院初為羈押被告與否所斟酌之情形有所不同。
又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業已就檢察官起訴認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涉案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二),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均已經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證據已獲得保全,而檢察官就本案並無聲請傳喚任何證人,是以,本案訴訟程序在公訴人、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無其他證人聲請傳喚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尚有勾串「何證人」之虞。
③被告黃賴瑞珍前於偵查中羈押、禁見期間,利用抽血檢驗之機會企圖與同案被告謝燕貞交談等行為,業經同案被告謝燕貞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16101號卷㈥第124頁),然同案被告謝燕貞並未與被告黃賴瑞珍進行勾串且主動將此事告知檢察官,亦經謝燕貞供述在卷,復於本院審理期間,同案被告謝燕貞業經本院傳喚到庭,並以證人身分就共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所涉犯行為證述(見本院犯罪事實一、三卷㈡第252頁至第260頁反面之100年1月24日審理筆錄),此部分證據已獲得保全,且同案被告謝燕貞自偵查時即表明不願與被告黃賴瑞珍串證,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交付款項之原委,其證述之內容核與偵查中相符,並無不同,故認被告黃賴瑞珍即無從與同案被告謝燕貞再為勾串之。
而公訴人就被告黃賴瑞珍是否仍有勾串共同被告謝燕貞之虞,於本院100年1月27日、同年2月15日調查期日中均未具體敘明及釋明有何新事實足認被告黃賴瑞珍有可能再為勾串之行為,以供本院審酌,當難僅憑被告黃賴瑞珍之前曾有企圖勾串同案被告謝燕貞之過去事蹟,推認其之後仍有再行與謝燕貞勾串之虞。
④至於檢察官指同案被告何智輝尚未到案,本案完整之行賄情節僅被告蔡光治與何智輝最為清楚,在被告蔡光治矢口否認犯罪之情形下,被告如獲具保,將使被告等人更易於勾串等語,以及高等法院發回意旨所稱,共同被告何智輝尚未緝獲,被告蔡光治與何智輝多次接觸、商討行賄方式及進度,於被告蔡光治仍矢口否認之情形下,對於共同被告何智輝之調查尤屬重要,在未經訊問何智輝前,何以認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已無勾串證人、共犯之虞等語。
然:綜觀被告陳榮和之答辯要旨,其始終否認在其高等 法院辦公室內及其住處扣得之款項來源與同案被告 何智輝、蔡光治、黃賴瑞珍有關,並舉證人徐俊譽 、張堂輝、陳建昌等人為證,亦經本院公開審理( 見本院100年1月27日審理筆錄),從而,尚無事實 足認被告陳榮和存有與同案被告何智輝勾串之可能 性及必要性。
另被告蔡光治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 部分所為答辯要旨,其亦否認參與行賄或代何智輝 、黃賴瑞珍轉交行賄款項,並聲請傳喚證人即共同 被告黃賴瑞珍到庭為證(見本院100年1月25日審理 筆錄),其答辯要旨亦與同案被告何智輝無涉,從 而,尚無事實足認被告蔡光治存有與同案被告何智 輝勾串之可能性及必要性。
再者,同案被告何智輝之調查對於本案固屬重要, 然被告何智輝於案發之初即逃亡迄今,均未緝獲, 現已依法發佈通緝,惟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陳榮和 、蔡光治、黃賴瑞珍及同案被告何智輝犯行明確而 提起公訴,本院仍須針對已到案之其他被告(陳榮 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進行審理,查明其是 否有公訴意旨所稱違反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 賄及行賄罪嫌,甚至在完成本案所有證人及證據調 查程序後,根據卷存證據資料以為裁判,實無待同 案被告何智輝到案後方進行審理、結案之可能及必 要性。
況檢察官既已認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 賴瑞珍及同案被告何智輝犯行明確而提起公訴,且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再行聲請傳喚證人 或調查其他證據,亦未曾聲請傳喚同案被告何智輝 以證人身分到庭證述,可見檢察官已肯認卷內證據 已足證明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起訴 之犯行,豈能再以同案被告何智輝尚未到案,即謂 全案因有尚待調查之處,甚而據以推認被告陳榮和 、蔡光治、黃賴瑞珍或何智輝於事後必定有勾串之 虞,進而影響往後案件之審判或執行,此無異將其 他被告未到案之不利益,歸由已到案之被告承擔。
至於檢察官所稱有關同案被告何智輝為脫免刑責而 費心布局、多次且長年招待陳榮和、蔡光治、黃賴 瑞珍,以及本案完整賄賂情節僅何智輝最為清楚部 分,然本件決定是否繼續羈押之對象係被告陳榮和 、蔡光治、黃賴瑞珍,並非何智輝,羈押之事由, 亦以遭羈押對象即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 是否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及遭起 訴犯行是否非予羈押即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 虞,為考量對象,本件被告陳榮和等人雖與未到案 之何智輝熟識,但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 等人對於在逃被告何智輝犯行日後審判之進行,係 居於證人之地位,當不能僅因在逃共同被告何智輝 尚未到案,為避免被告等人與之聯繫,遽以作為被 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羈押之事由。
況,有 關本案何智輝被指用以行賄之資金流向等,已經檢 察官查明,而交付賄款過程亦經共同被告謝燕貞、 證人謝騏杰等人供述明確,並有通訊監聽錄音及其 譯文、調查局人員跟監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在無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陳榮和等人將可能以何種方式影 響共同被告何智輝為對其有利證述之事實存在,或 將有何與共犯何智輝勾串、湮滅證據之虞,本院即 難以此認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仍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事由存在 。
⑤檢察官雖又認被告陳榮和就辦公室及住處扣得之130萬元、90萬元現金來源供詞反覆不一,且與蔡光治供述不符,卻均宣稱黃賴瑞珍有透過蔡光治向陳榮和調借款項,若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交保在外,將可能互為比對、製造資金來源等語,然就此部分待證事實,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於偵查、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均已為全部供述,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並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黃賴瑞珍、證人徐俊譽、張堂輝、陳建昌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見本院100年1月25 日、27日審理筆錄),復經檢察官前於99年7月13日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前往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之辦公處所、住處進行搜索並扣得相關行事曆、記事本、帳冊、單據等物證,證據均已獲保全,縱被告3人事後翻異前詞,本院仍會就各相關陳述之主、客觀條件,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相互勾稽調查,據以判明何部分內容與事實相符。
而檢察官亦未提出何事證就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間有勾串之虞加以釋明,尚難謂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間仍有相互勾串之虞。
⑥綜上所述,本案在檢察官偵查程序中,業已傳喚多位證人作證並為通訊監察、搜索扣押等處分,復依本院目前審理進度,就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所涉部分,渠等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及共同被告均已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先前被告黃賴瑞珍試圖勾串共同被告謝燕貞業已證人身分具結後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完畢,證據均已獲保全,本院認為前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實施羈押之原因已不復存在,而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於移審後迄今並無何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行為發生,尚無新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或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
⑶另就現有證據資料以觀,雖有相當程度可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涉犯起訴書所指之罪嫌,業如前述,且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嫌確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10年以上之罪,本院固認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以隱含被告有逃亡之虞為前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理由亦同此旨),而本案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前雖未有何逃亡之事實存在,亦未有事實足認渠等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業如前述,然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所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嫌,係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檢察官於提起公訴時,就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24年,此有起訴書在卷可參,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面臨上開刑責,極有可能預期判決之刑度甚重,為規避審判程序之進行或妨礙刑罰之執行而有逃亡之可能性存在,仍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並非全無逃亡之虞。
從而,本院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符合此部分重罪羈押之要件。
⑷綜上所述,經本院進行審理程序後,認當初對被告等人執行羈押之原因除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事由、被告黃賴瑞珍則存有同法第1項第1款事由外,其餘勾串證人或共犯部分已因進行交互詰問完畢而獲得證據保全,而案件繫屬本院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於移審後迄今並無何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行為發生,尚無新事實足認被告等人於本院審理中有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或有湮滅、偽造或變造證據之虞,公訴人就此亦未提出其他事證加以釋明,本院即難以此認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仍存有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
㈡被告等人雖分別存有如上述之羈押事由,惟仍須審酌渠等是否仍具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羈押必要性:⑴按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14條等相關規定,法官決定羈押被告之要件有四:犯罪嫌疑重大、有法定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即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且無第114條不得羈押被告之情形。
至於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均非法院是否羈押被告之原因及事由,亦非現代立憲主義之民主法治國家所應有之作為。
是被告縱符合同法第101條第1項之羈押事由,法官仍須就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必要、有無不得羈押之情形予以審酌,非謂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
查本案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雖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事由、被告黃賴瑞珍則存有同法第1項第1款羈押事由(理由同前所述),然因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規定之羈押制度,涉及憲法第8條之人身自由及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刑事被告防禦權,以其對人民權利限制之嚴厲程度,羈押之實質要件當受憲法最嚴格之審查,亦即限於追求特別急迫、重要之正當公益,而以適合、最小侵害且合比例性之手段為之,始為憲法所許,亦即法院必須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謂被告一旦存有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
⑵而本院自99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後,連續、密集進行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就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所涉本案起訴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㈥、二部分,上開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傳訊證人程序,本院已於100年2月10日完成交互詰問程序,而公訴人就此部分並未聲請傳喚證人或調查證據,目前係待起訴書犯罪事實三、五、六部分(與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無涉)之詰問證人程序進行完畢後,即可就本案進行最後審理階段,則於上開期間內,倘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等人具保候傳再輔以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與本院為期發見真實及確保被告等人到庭接受審判等目標並不相違,堪認目前已無繼續羈押被告等人以保全證據之必要;
再就檢察官所訴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等罪,均非屬暴力型犯罪,且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現均停職中,應無重覆再犯同一犯罪之虞,尚非不得以相當之保證金及以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等強制處分替代羈押,以確保審判之進行及日後刑罰之執行。
⑶又本件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在遭羈押前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被告黃賴瑞珍係多家美髮連鎖店之負責人,此為被告等人供述在卷,均有正當職業,且其等所從事之工作、職務,均具有相當之社會地位,酌以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均為受薪階級,被告3人在國內均有資產,其等家屬亦住居於國內並設有戶籍,參酌被告3人於100年1月27 日經本院裁定均准予具保後免予羈押後外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本院上開裁定後,通知被告3人及其等選任辯護人及公訴人於100年2月15日開庭訊問,被告3人均遵期到庭應訊,並無藉詞拖延、不到或逃亡之情形等情發生,甚而期間本院於100年2月10日開庭審理該案時,被告3人亦均遵期到庭,有本院100年2月10日、15日刑事報到單在卷可佐,亦足認本院對被告3人分別酌定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被告之住居、出境及出海後,應可對被告3人人產生強大的心理約束力,擔保被告3人之到庭,而無羈押被告3人之必要。
⑷公訴人雖以被告陳榮和、蔡光治身為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涉犯本件重罪,極可能知悉將來遭受重刑判決,一旦交保將有逃亡之極高疑慮,而先前曾發生法官李東穎、張炳龍經諭知重保,仍於案件判決確定前後棄保潛逃,足見重保並無法防阻涉嫌重罪被告逃亡之決心等語,並補充: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均係掌握審判大權之資深司法官,其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尚須依同條例第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原因不外是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極具的破壞性,其惡性較一般公務員更為重大,讓民眾對執法公正性產生懷疑,以往一般的公務員涉及到重大貪瀆案件且犯罪情節重大時,羈押原因尚且存在的情形下,有哪幾個人可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走出看守所的,更遑論是掌握審判大權之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等語。
惟查:①檢察官於100年2月15日庭期時雖稱:執法人員知法犯法,其惡性較一般公務員更為重大且讓民眾對執法公正性產生懷疑,又同樣的是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法官同樣是執法人員,法官、檢察官之貪贓枉法,對司法公信力更產生極具的破壞性,因為他們摧毀了社會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從這些的比較來看,以往當一般的公務員涉及到重大貪瀆案件且犯罪情節重大,羈押原因尚且存在的情形下,有哪幾個人可以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走出看守所的,這一般的公務員不說,其他的執法司法警察、司法警察官涉及到類似這種的重大貪瀆案件,比諸一般的公務員更不可能就這麼輕易的走出看守所,但是今天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是職等十三、十四的資深司法官,同時掌握著審判大權的二審法官,在羈押的原因尚且存在之前,竟然可以在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交保在外,比較前面一般公務員司法警察及司法警察官,難道是事理的衡平等語,但旋即續稱:『當然我補充的這點,不是羈押要件的構成要素,我只是提供給合議庭參考,合議庭大可加以忽略』等語(見本院100年2月15日訊問筆錄),因此,依其所言,檢察官亦肯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所涉犯罪之惡性重大、對司法公信力產生極具破壞性、以往涉犯貪污重罪之公務員在羈押原因尚存,少有在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可以交保在外等情節,並非屬法定之羈押條件。
②又司法院一再要求各法院在審理有人犯在押案件時,應儘速進行,以維人權,而本院為符合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等基本權利,自99年11月8日受理本案後,於99年11月22日、26日、30日及12月9日、14日、21 日、23日、27日、28日多次進行準備程序及100年1月10日、17日、18日、20日、24日、25日、27日及2月10日連續、密集傳喚多位證人,進行審理程序,即係依上開司法院要求之本旨,對有人犯之案件加速審理。
③再者,本院從未忽略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載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為資深司法人員,職司審判之重要工作,卻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11條第1項之罪嫌,如成立犯罪,將會對司法威信戕害甚深,使人民對司法喪失信心等情,然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以及刑事訴訟法無罪推定之基本原則,本院更應審慎為之,縱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犯有上開重罪條款且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且法院須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非謂被告一符合該款規定之羈押事由,即得予以羈押(此亦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5號解釋釋明在案),至於其他用以安撫被害人、作為滿足部分人民迫切之應報需求或其他目的考量等因素,均非法院審酌是否羈押被告之原因及事由。
因此,自不能僅因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兩人涉犯最輕本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即認當然應繼續執行羈押。
④再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事由,是否即應予羈押,以及其標準如何等問題,本院前已表明須透過憲法上比例原則加以權衡,司法機關作成是否羈押之決定前,要考慮每個個案的所有情況,將羈押必須看作一種例外措施,兼以依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如在個案案情無須作特殊考量之情況下,類似案件即應作相同處理,而過去司法實務上許多涉及貪污罪嫌之被告,亦多有法官涉犯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且在審判中未予羈押,迄至判決確定時,均未有逃亡之情形發生者,亦所在多有,例如羅紀雄、許聰元等人俱為事例,自不能僅因前有李東穎、張炳龍脫逃情事,即認本案被告陳榮和、蔡光治亦將脫逃,進而認定有羈押之必要性。
⑤縱前確曾有重大案件之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經檢察官、法官諭命具保候傳,嗣棄保潛逃海外等情事發生,但此尚涉及法院准予具保金額之多寡對於被告之影響、諭知交保時併行裁定防範被告逃亡之相關配套措施,以及行政院主管之海關及海防查察是否嚴密確實、檢警調機關之相互配合程度等情,亦即各單位是否各司其職及各盡其責以為斷,殊非可以倒果為因方式,資為論定不得具保停押之依據,亦非得遽以援引而認為每一涉犯重大犯罪、重刑之被告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而應分別情形個別以觀。
蓋事實上並非所有涉犯重大犯罪且經公訴人具體求處重刑之被告於具保後均會棄保潛逃,在本案之被告房阿生、李春地經檢察官起訴同樣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重罪,於99年11月9日獲本院諭知交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及出海,檢察官對此並未表示任何反對意見,而被告李春地、房阿生獲交保迄今(已有4個月)均有遵期到庭接受審判,並未發生棄保潛逃情事,亦有本院歷次開庭之刑事報到單在卷可參,顯見命交重保及限制住居、出境及出海等處分,確可對被告產生心理上及行動之拘束力,應可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及日後刑之執行,尚難據以推測遽論本案被告陳榮和等人經本院諭知准以相當保證金具保停止羈押,並經本院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後,亦會且亦能棄保潛逃出境。
當然,倘若被告等人於停止羈押期間有故意未報到之情形,即可認其違背本院所定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應遵守之事項,或有新事實發生而足認被告陳榮和等人有逃亡、勾串證人或共犯、湮滅證據等行為者,本院自得命再執行羈押,固不待言。
而現並無該等情形發生,則本院斟酌目前訴訟進行情形,認得以具保方法代替羈押。
㈢關於交保金額及其他強制處分之認定:⑴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並非以罪名輕重為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69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固規定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惟司法實務審酌具保金額之多寡,並無一定之公式或計算方式,實務上均係參酌被告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之大小,被告之惡性,犯罪後逃亡的可能性、被告犯罪所得金額、所造成之損失金額、檢察官求罰金刑之金額等因素由法院依自由心證決定之。
況要求被告提出保證金之目的,在於確保日後刑事司法程序之完成,亦即被告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
⑵本院參酌被告陳榮和、蔡光治曾任臺灣高等法院法官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其配偶及子女多居住在臺灣地區、被告陳榮和現年61歲、被告蔡光治現年67歲且身體狀況不佳(見卷內台灣台北看守所函覆被告蔡光治羈押期間身體狀況及其就診情形可資參佐)、除本件外別無犯罪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等客觀情形,用以衡酌渠等犯罪後棄保逃亡之可能性,檢察官起訴認定本案行賄及收賄經過、被告陳榮和收受賄款150萬元、被告蔡光治收受賄款及佣金合計150萬元之金額、渠等犯行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大小,佐以公訴人起訴時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分別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8年併科罰金150萬元、有期徒刑24年併科罰金150萬元之刑度及罰金刑金額,暨本院對同案被告房阿生、李春地諭命之具保金額為200萬元等情狀,裁定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分別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均限制住居於戶籍址、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如此多管齊下,對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心理及行動約束力更為強大,以擔保被告陳榮和、蔡光治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用以代替其等因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重罪、有逃亡之虞等羈押事由存在而無須予以羈押之必要性。
⑶另就被告黃賴瑞珍部分,審酌其與被告陳榮和、蔡光治等人關係友好而在本案擔任穿針引線之居間角色,原經營多家美髮店、投資房地產之資力、社會地位、經濟能力、除本件外別無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資參佐)等客觀情形,及檢察官起訴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違背職務行賄罪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尚非屬極輕微或得易科罰金之罪,衡酌其犯罪後逃亡可能性非低,檢察官起訴認定其收取150萬元佣金及犯行所造成法益之侵害大小,佐以公訴人起訴時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金150萬元之刑度及罰金刑金額,暨本院對同案被告房阿生、陳榮和、蔡光治諭命之具保金額均為200萬元等情狀,裁定被告黃賴瑞珍於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戶籍址、限制出境、限制出海,以擔保被告黃賴瑞珍嗣後遵期到庭接受審判及執行,並用以代替其有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存在而無須予以羈押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院基於前述理由,認為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雖分別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及第3款重罪羈押之事由,然依本案目前審理進度、訴訟程序之進行(詳如前述)、衡酌比例原則判斷被告陳榮和、蔡光治、黃賴瑞珍現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性,改以其他干預被告權利較為輕微之強制處分以代替羈押,並參酌被告等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所造成法益侵害、犯罪情節、犯罪後逃亡可能性等因素,本院仍認:⑴被告陳榮和於提出200 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台北市○○區○○街256巷21號5樓)、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⑵被告蔡光治於提出20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51巷5之1號)、限制出境、限制出海;
⑶被告黃賴瑞珍於提出15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新北市○○區○○路59巷2之3號)、限制出境、限制出海,即足以擔保本案後續審理進行及保全被告之效果與目的,爰裁定如主文。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第111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周占春
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何俏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曉郁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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