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林逸仁於民國99年1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 二、案經被害人王允峰之兄王允河訴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
-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
- (三)勘驗,從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立法意旨以觀,乃
- (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物證等證據)
- 二、實體理由部分:
- (一)本件死者王允峰係於99年1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
-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
- (三)又證人王允峰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行至系爭路口時,有
- (四)又被告辯稱僅為40至50公里間云云乙節,依據兩車撞擊位
- (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等情業認定
-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
- 三、論罪科刑理由:
- 四、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用以證明證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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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仁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建治
選任辯護人 鄭志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7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林逸仁於民國99年1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為2860-DC號之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路○段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迨行至該路段與錦州街口時,明知駕 駛人應注車前狀況、且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應遵守燈光號 誌,並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於無速限標 誌或標線時,行車時速則不得超過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非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其所駕駛車輛之 前方,適有王允峰駕駛車牌號碼為199-YN號之營業用自小 客車,沿錦州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仍貿然闖 越紅燈,超速往前行駛,致其所駕駛車輛之車頭部分撞擊 王允峰所駕駛營業小客車之左側後車門部分,致王允峰因 而受有骨盆腔閉鎖性骨折、氣胸等傷害,嗣經送往馬偕紀 念醫院急救後,因前開傷害導致吸入性肺炎,而於同年1月 21日傷重不治死亡。
林逸仁於車禍肇事後,停留於原地, 於未被有偵查犯罪機關查悉其犯罪前,託人電話報警,並 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警到場後,向 前來處理車禍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承認其為車禍肇事之人,自首犯罪,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王允峰之兄王允河訴請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王允峰已於99年1月21日死亡,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24-1頁),堪予認定。
而證人王允峰於行車事故發生後,曾送往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緊急救護,同日警方前往醫院詢問證人王允峰製作筆錄時,證人王允峰意識清楚,僅因身體受有嚴重傷害,回答聲音較微弱,此情非但據證人王允河即王允峰之兄、證人彭恩良即承辦員警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9-124頁),復經本院勘驗證人王允峰之警詢光碟,辯護人當庭肯認係證人王允峰親自回答,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0-162頁),足認係證人王允峰本人於意識正常之狀態下所製作之筆錄,而非他人代為回答之內容。
又證人王允河證稱自伊抵達醫院時警方已經在詢問證人王允峰,自伊抵達醫院起至伊於談話紀錄表上簽名止,時間約為1小時,在醫院期間伊始終陪在證人王允峰身旁,伊當場有親耳聽聞證人王允峰向警方表示伊原在該處停等紅燈,待綠燈後始起步,隨即發生碰撞,期間伊並未注意警方有無錄音等語,然本院勘驗證人王允峰之錄音內容相當簡短,是認錄音部分內容並非全部當日證人王允峰之談話內容。
復矧之錄音部分之警詢內容,可知當時警方係整理證人王允峰之陳述,再行與之確認,其後始製作警詢筆錄,佐以證人王允河明確證稱行車經過係證人王允峰自行告知警方乙節,難認證人王允峰之警詢筆錄係基於警方之誘導而製作。
況被告亦自承當日有在場見聞警方詢問被告,且同日警方亦有提示證人王允峰之筆錄予之觀看等語(見偵卷第14頁),此亦可參諸被告、證人王允峰之談話紀錄表,其上所記載之詢問時間,兩者筆錄係接續製作(見偵卷第33-34頁),苟警方有誘導不當詢問之情形,何以被告當場未曾表示意見,迄至本院審理時亦未曾提及此情。
而辯護人本係爭執證人王允峰未據實陳述,應係證人王允峰闖越紅燈云云(見本院卷第15頁),嗣又改爭執證人王允峰當時受傷,談話紀錄表係證人王允河代簽,故非證人王允峰親自回答,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第57-58頁),待本院勘驗證人王允峰之警詢錄音光碟後,確認係證人王允峰本人製作筆錄後,辯護人當庭亦無異議(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其後始改稱證人王允峰係受警方誘導詢問,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70頁),則苟若警方確有誘導之情,何以被告、辯護人先前均未爭執,反一再更改辯解,顯係臨訟矯飾之詞。
綜上各情,本院認證人王允峰係本於自由意志所言,並無不當誘導情形,應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依首揭法條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
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機關為車禍鑑定,為探求真實及究明鑑定經過,於必要時,固得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惟是否有此必要,法院本有自由酌裁之權,非謂舉凡囑託鑑定,均須命實施鑑定之人到場以言詞報告或說明,其經合法調查之書面鑑定報告始具證據能力。
卷查臺灣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係經檢察官囑託鑑定,而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則係本院依被告籍辯護人之聲請送請鑑定,則依前開法條規定當具有證據能力。
(三)勘驗,從刑事訴訟法第212條、第213條立法意旨以觀,乃法律賦予法官或檢察官調查證據之權限,屬於一種獨立之證據方法,顧名思義,即由法官或檢察官躬身勘察、親自體驗也。
詳言之,勘驗乃法官或檢察官透過與一般人相同之感官知覺,以視覺、聽覺、嗅覺、味覺或觸覺親自體驗勘驗標的,就其體察勘驗標的所得之認知,成為證據資料,藉以作為判斷待證事實基礎之證據方法。
復依同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勘驗應製作筆錄,是依勘驗之目的製作勘驗筆錄,乃踐行此種證據調查應遵守之法定程序,故如未依法製作勘驗筆錄或所製作之筆錄不完備者,仍不得遽爾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8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本院勘驗證人王允峰之警詢筆錄時,業據被告及辯護人在場聽聞,且當庭表示並無意見,則本件勘驗筆錄業已履踐合法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物證等證據),如下揭所示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實體理由部分: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犯行,辯稱:當日伊行駛於新生北路上,行向為由北往南方向,時速約40-50公里間,死者王允峰則係行駛於錦州街上,行向為由西往東方向,該路口號誌燈號係正常運作,伊記得當時伊行向之號誌燈號為綠燈,伊只記得一進入路口即發生撞擊,係伊車輛係前車頭部分撞擊死者車輛之後半段云云。
經查:
(一)本件死者王允峰係於99年1月14日凌晨1時16分許,駕駛車輛行至臺北市○○街與新生北路2段路口時,因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受有骨盆腔閉鎖性骨折、氣胸等傷害,經送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救護,嗣後因吸入性肺炎而生有死亡結果,此業據被告所是認,復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在卷足憑(見相字卷第21 頁、第22頁、第24-1頁、第25-30頁、偵字卷第31-36頁、第42-58頁),則堪認證人王允峰係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行車事故,因而肇致死亡之結果之事實。
(二)是本件應審究者,乃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被告是否具有過失責任。
而審諸卷附之車損照片及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知被告車輛於前車頭部分有嚴重撞擊痕跡,死者車輛遭撞擊處則係於左後車門處(見偵卷第32頁、第51-54頁、第58頁),加以被告亦自承伊係前車頭部分撞擊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後半段等語,堪予認定兩車撞擊位置分別係被告所駕駛車輛之前車頭部分,以及死者所駕駛車輛之左後車身。
又被告自承伊當時係行駛於新生南路上,行向為北往南方向,車道則屬內側車道等語(見偵卷第33頁),再參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繪製之相關位置(見偵卷第31頁),堪認兩車發生撞擊時,死者之車輛係自被告右前方進入系爭路口,並已超過被告所行駛車道之分向線,死者車輛之後段車身在被告車輛之前方,即死者所駕駛車輛之前半段車身已離開系爭路口。
而依當時天候晴朗、照明良好、視距亦為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頁),被告又自承並無超速駕駛之情況下,被告進入系爭路口時當可看見死者之車輛已行至其車輛之正前方,且死者幾將完全通過該路口,顯非突發駛出之不可預測狀況,是被告既未有超速行駛之情,衡諸論理法則,任一參與道路交通之駕駛人見正前方已有車輛通過,則不論自己行向之號誌燈為何,在此情況下,具有理智之人當會採取剎停措施,以避免車輛發生碰撞,實難想像會憑恃自己行向為綠燈,仍繼續往前行駛,而不顧自己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又參諸被告於警詢中、偵查中對於自己行向之號誌燈為何,均表示不記得,苟若如被告所辯解,初次製作筆錄時,因仍處於驚恐狀態,無法完整記憶,何以被告於99年1月29日即兩星期後,其警詢筆錄仍稱燈號為紅燈或綠燈伊不清楚,更甚者,被告並表示不清楚現場有無交通號誌等語(見偵卷第12頁),於99年4月8日偵訊時,被告亦表示過程如警詢時所言,並稱伊當時並未注意自己之車速等語(見偵卷第67頁),則足認被告行至系爭路口時,根本未查看交通號誌,疏於注意行車動態,始無法言明究竟係紅燈或綠燈。
復依兩車車損狀況及證人王允峰死亡等情,亦堪認被告係逕自進入系爭路口,並未採取減速或剎停之動作,從而,死者之車輛既已行至被告之正前方,被告又非不能預見,業如前述,被告卻未採取任何安全措施,猶逕自往前行駛,是以,本院認定被告確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三)又證人王允峰於警詢中業已明確證稱行至系爭路口時,有停等紅燈,待轉為綠燈後起步,旋即發生撞擊等語(見偵卷第34頁),復經本院勘驗證人王允峰之警詢錄音光碟無訛(本院卷第160-162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回答不清楚號誌燈為何,甚且不知悉該處設有號誌燈如前所述,況被告於醫院救護期間,當場見聞警方詢問證人王允峰,並於同日即已提示證人王允峰之證詞,被告卻仍表示不知悉當時行向之號誌燈為何,足認被告進入路口時,根本並未注意號誌燈號,而有闖越紅燈之情。
至被告於本院嗣後於臺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審理時均辯稱當時伊行向為綠燈,車速僅40-50公里間云云乙節,惟於正常情況下,人之記憶會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模糊,況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其父親陪同,偵訊時亦有委請辯護人在場(見偵卷第12頁、第67頁),之於被告權利之保障應毋庸置疑,況此點攸關被告權益甚鉅,何以被告當時均無法說明號誌燈及車速,反距事發較久之時間,得以記憶起當時行車速度及號誌燈號,此與常情顯相違背,自須有較為可信之理由始得採信,然綜觀全卷調查經過之情形,無法說服本院相信被告事後所辯屬實。
又本院當庭勘驗證人王允峰警詢之錄音光碟後,再次詢問被告對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之意見為何,被告當庭供認其應該亦有過失等語,並簽名於筆錄上(見本院卷第161頁背面),顯見被告當庭亦自知證人王允峰所言屬實,是被告所辯無非臨訟矯飾之詞,無足可採。
基此,本院認定被告亦有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闖越紅燈之過失情形。
(四)又被告辯稱僅為40至50公里間云云乙節,依據兩車撞擊位置以觀,足堪認定係死者駕駛之車輛遭被告撞擊,而死者所駕駛車輛之車損情形為前後車輪軸斷裂、左後車門撞凹,被告所駕駛車輛之車損情形則為前車頭撞凹,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可參(見偵卷第32頁),足認兩車撞擊力道之大,況被告之車輛尚有翻覆之情,此觀諸現場照片即明(見偵卷第32頁),顯見撞擊力道之大,是可推認當時行車速度絕非如被告所辯稱僅有40-50公里云云,況且被告對於當時行車速度初次警方詢問時稱30-40公里、其後又稱不清楚車速,之前供稱之車速僅為猜測,偵查中更稱未注意車速,至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陳述時又稱40公里,審理中則改稱40-5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12頁、第33頁、第67-68頁、第97頁、本院卷第27頁背面),其供述反覆不一,莫衷一是,益證所辯不可採信。
再本件係死者車輛之後半部車身遭被告撞擊,故造成如此嚴重車損情形,實端肇於被告之行車速度,被告辯稱係死者超速駕駛云云,顯無證據可資佐認,無得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當時亦堪認有超速行駛之情。
(五)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復闖越紅燈,超速行駛等情業認定如前,此外,另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其結果亦咸認被告超速行駛暨違反號誌管制之行為,始為本件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死者王允峰並無肇事因素,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6-98頁、本院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本件行車事故負有過失責任應堪認定,而死者王允峰係肇因於本件行車事故始生死亡之結果,足認被告之過失責任與死者王允峰之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致死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理由:(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犯罪未發覺前,即託人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者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嗣警到場後,又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之事實,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7頁),嗣且接受審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本件被告因駕車輕忽,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造成無可回復之人命損失,情節非輕,犯後猶多所狡辯,反覆不一,對於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被告每見調查結果對其不利後,旋改執其他理由爭辯,犯後態度實為不佳,惟念及被告努力尋找死者王允峰之大陸妻子,協助被害人家屬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並之前已先行協助告訴人王允河領取醫療及喪葬費用,此業有告訴人王允河書立之收據(見偵卷第73頁)、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核驗暨大陸地區浙江省杭州市公證之被告與死者妻子簽訂之和解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3-206頁)等在卷可憑,暨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辯護人聲請本院勘驗被告之警詢錄音帶,用以證明證人王允峰係受警方誘導詢問乙節,本院審酌兩者並不具關聯性、邏輯性,不足影響本件認定之事實,故此,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楊雅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俊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9條
(移送被略誘人出國罪)
移送前條被略誘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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