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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新臺幣玖萬元,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
詎甲○○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九年二月六日夜間九時、十時,在臺北縣五股鄉工廠辦公室與廠商飲酒、聊天,之後則留在辦公室休息;
於翌日(七日)凌晨四時許,接獲位於臺北市○○區○○路某店家之店員電話,聯絡告知其所停放在店門前之9169-YL 號自用小客車若不開走,至上午七時許警方將會拖吊走,甲○○遂趕緊搭乘計程車北上臺北市○○區○○路9169-YL 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處所,其雖明知前晚飲酒,尚未回復清醒,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坐進9169-YL 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啟動引擎駕駛該車在安和路二段與和平東路三段附近尋找停車位,嗣於當日清晨五時四十八分許尚未天亮之際,在安和路二段與和平東路三段路口暫停於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某輛小客車左側,等候該車開走空出停車位時,適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值勤警員李弘翔駕駛巡邏車經過,見9169-YL 號自用小客車併排停車,且未開車大燈,遂上前盤查,因聞到甲○○身上有酒味,乃對甲○○進行酒測,經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0.78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服用酒類後,駕駛9169-YL 號自用小客車,在安和路二段與和平東路三段路口暫停在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某輛小客車左側,等候該車開走空出停車位時為警攔獲之事實坦認不諱,而被告駕車於前述時、地遇警攔檢酒測,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八毫克一節,有酒測值表(九十九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一號卷第八頁)在卷足稽,已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不得駕駛車輛之上限,而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固因人而異,然多與血液中之酒精濃度成正比,通常情形,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在每公升一千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五毫克)時,雖在外觀上無法辨識,但檢查眼睛機能,對反應時間均有降低之事實,對一般人而言,血液中酒精濃度增加至每公升一千至一千五百毫克(即呼氣酒精濃度約每公升零點五零點七五毫克)顯示快感狀態、話多、臉色紅潤,每公升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迄每公升二千五百至三千五百毫克(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一點二五至一點七五毫克)時,始出現步行困難,不舒服感、言語不清、意識不明等情狀,是以汽車駕駛人駕車所須之反應速度及操控機械能力之最低標準而言,一般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零點七五毫克以上,即呈興奮、走路不穩、咬字不清、稍有痲痹現象,可確認無法安全駕駛,而被告係於清晨五時四十八分許尚未天亮之際,在安和路二段與和平東路三段路口,將車暫停於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某輛小客車左側,等候該車開走空出停車位,未開車大燈,此已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同上偵查卷第十一頁),且被告於當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經警對其進行有關生理平衡之檢測,被告無法閉上雙眼、無法輪流以左、右手之食指或其他指頭觸碰鼻尖,繪製之同心圓圓圈不連續及無法畫在指家之範圍,此亦有生理平衡檢測表可稽(同前偵查卷第十二頁),顯見被告因飲酒所引起之生理作用確已達無法正常辨識車前狀況及操控汽車機械,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至明。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本院審酌被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經本院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判處罰金新臺幣九萬元,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確定,並於九十七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提示簡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在卷可稽),卻不知戒慎,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與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再度於飲酒後駕駛車輛在道路上行駛,置一般往來道路公眾之生命、財產安全於不顧,惟念其尚無肇事及犯罪後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能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暨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四月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段、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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