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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季強立
選任辯護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白佩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5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季強立於民國98年11月25日上午9 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G88 —821 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道前之圓環,由西向東方向往大直方向行駛,其行經上開圓環前時,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較慢速度向外切出,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王振宏騎乘車牌號碼390 —DCQ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往內湖方向直行,詎因季強立貿然往外側切出,致使王振宏煞車不及,進而撞及季強立前揭機車之右後排氣管處,致使王振宏受有左手鷹嘴突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季強立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王振宏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首開說明,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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