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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7759號),本院臺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北交簡字第645號),而改用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1月7日下午7時許,駕駛車號3853-DL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75號前停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上開路段停車開啟駕駛座之車門時,疏未注意同向左後方由案外人陳居村所騎乘搭載告訴人乙○○之車號N32-897號重型機車,致開啟之駕駛座車門不慎撞及告訴人之右腳掌,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腳掌第4蹠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且上開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臺北簡易庭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慧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慧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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