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822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雙方已於本院達成調解,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足稽,依照上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徐千惠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9 日
附件:(99年度偵字第98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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