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99,交易,502,2010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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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4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營業計程車駕駛,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 99年3月26日晚間1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206-DB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敦化南路2段與四維路154巷口前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及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丙○○騎乘車牌號碼 BPX-126號重型機車,後座搭載其母甲○○,沿同路同方向駛來,乙○○竟未先禮讓丙○○機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至左側快車道,丙○○因而避煞不及,擦撞乙○○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而倒地,丙○○因此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多處擦傷等傷害,甲○○則受有右膝擦傷、右腳挫傷等傷害。

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而第30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丙○○告訴被告乙○○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前開業務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甲○○、丙○○已於99年7月7日具狀請求撤回本件業務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1紙在卷可稽(見 99年度偵字第12458號偵查卷第48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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