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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交易字第8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屠幗瑛
選任辯護人 陳明暉律師
簡泰正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28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屠幗瑛於民國99年4 月8 日下午6 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70號對面、南往北方向之公車停靠站下車後,本應注意行人應遵守交通號誌,並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而當時天候為雨天,夜間有照明,道路平坦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自公車停靠站由西往東方向違規穿越馬路,適有周品豪騎乘車號8HL-279 號重型機車,附載洪于軒,沿三民路南往北方向行駛,未注意被告屠幗瑛違規穿越馬路而來,情急下向左閃避而失控滑倒,周品豪、洪于軒因此分別受有右膝及左腰擦傷、下背疼痛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屠幗瑛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業於101 年5 月20日因病辭世,有死亡證明書、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各1 紙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湯千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雅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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